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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凹子煤矿与卢**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凹子煤矿诉被告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凹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苏扬,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卢**在原告煤矿井下从事抬梁*工作时,被梁*划伤右小腿和右前臂,后被送至曲靖**民医院治疗,治愈出院后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5)7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11元、煤矿企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1248元、鉴定费17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元,以上共计268964元。原告认为抬梁*是当前煤矿企业生产的通用技术,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危险性,故被告所受伤害不是煤矿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不应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1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煤矿企业必须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工作场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等。然而原告均未达到上述法律要求。正是因为原告违反安全生产的做法,导致了被告受伤。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此次事故已导致被告身体健康受损,依法应属于生产安全事故。3、司法实践中,在云南省内煤矿企业发生的类似伤亡事故,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均支持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赔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卢**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21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检查费和治疗费172元;

3、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出院小结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原告煤矿员工,从事采煤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处矿井下从事抬梁*工作过程中,被梁*划伤右小腿和右手前臂。后被送至曲靖**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前臂手掌长肌断裂、右侧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右小腿皮肤裂伤。被告共住院治疗55天,期间原告支付过1500元生活费。2014年6月30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及治疗费172元。2014年9月29日,曲靖市**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5年6月29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5)7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11元、煤矿企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1248元、鉴定费17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元,以上共计26896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过程中受工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麒区劳人仲案(2015)7号裁决书中裁决的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11元、鉴定费17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均无异议,且上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参照《关于审理涉及煤矿企业安全事故造成职工因工致残、死亡相关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涉及审理煤矿企业安全事故造成职工因工致残、死亡相关纠纷民事案件时不再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支持赔偿,故对被告要求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124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曲靖**凹子煤矿与被告卢**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曲靖**凹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11元、鉴定费17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合计14921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应付14771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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