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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公司诉与张**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奔**司与张**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奔**司将一台型号为日立ZX360型带新破碎头挖掘机出租给张**,由奔**司负责配备一名挖掘机操作手,并约定其它权利义务。2014年4月28日张**将挖掘机从芒市勐戛镇香菜塘运至龙陵县**办事处栋水岭村民小组,同日张**向奔**司预付租赁费人民币40000.00元。挖掘机运到之后,无法正常使用,经过数次修理,挖掘机实际使用时间为37小时48分钟。2014年6月底奔**司配备的挖掘机操作手携带钥匙离开,2014年9月6日,因奔**司尚欠出售破碎头厂家货款,供货商派员工到现场将挖掘机上的破碎头取走,中途张**向派出所报案并将该破碎头放置在镇安镇镇南办事处双寨村民小组张**。奔**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判令张**再支付租赁费人民币60800.00元(未包含预付租赁费人民币40000.00元),返还带新破碎头的日立ZX360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因不返还挖掘机造成奔**司的损失人民币20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需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奔**司与张**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奔**司有义务向张**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挖掘机,并按照约定提供具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资质的挖掘机操作手;张**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奔**司支付租金。双方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履行合同,奔**司提供的挖掘机操作手于2014年6月底携带挖掘机钥匙离开,后奔**司未再提供挖掘机操作手,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6月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照挖掘机实际使用时间每小时人民币480.00元计算租赁费,每月使用时间不足30小时的按照30小时计算”。租赁期间挖掘机实际使用时间为37小时48分钟,该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个月,张**应当按照每月使用30小时支付租赁费,张**应向奔**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8800.00元(480.00元/小时×30小时/月×2月),张**于2014年4月22日向奔**司预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40000.00元,奔**司请求判令张**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100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奔**司于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张**于2015年3月26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张**应当返还租赁物。奔**司请求判令张**赔偿因不返还挖掘机造成的自2014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日每日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云南奔**限公司与张**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二、限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物日立ZX360型挖掘机及破碎头返还云南奔**限公司,由云南奔**限公司于返还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拉走;三、由张**向云南奔**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8800.00元(被告已预付人民币40000.00元);四、驳回云南奔**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0元,由云南奔**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马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上诉人奔**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6月底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张**直到2014年9月底才告知上诉人挖机手离开,而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前2天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审判决挖机由上诉人自行拖走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3.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原审认定合同的履行时间是正确的。因合同约定挖机手由上诉人负责调配,所以挖机手带挖机钥匙自行离开的责任在上诉人;2.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过退租,只是停工等待挖机手回来继续工作,不存在退租问题;3.被上诉方已按合同约定预交了预付款40000.00元,此款已超过两个月应付租金,所以不存在挖机拖运费由被上诉方承担的问题。另外,被上诉人没有阻碍过上诉人正当撤离挖掘机,被上诉方愿在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返还挖掘机及破碎头,由上诉方自行拖走。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马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挖掘机运到后,无法正常使用,经过数次修理……。”有异议,认为没有使用挖掘机并不是因为挖掘机不能使用,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租用挖机使用的采石场是违法的,被整改后被迫停工所以没有使用。

被上诉人张**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向上诉人奔**司租赁的挖掘机是否能正常使用;2.被上诉人张**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奔**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0800.00元;3.被上诉人张**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带新破碎头的日立ZX360挖掘机。

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奔马公司向法庭提交《龙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挖掘机是因为受到了龙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并非挖掘机不能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是否受到龙陵**源局的处罚和挖掘机是否能正常使用无关,在这个采石场不能使用也可以到别的地方使用。

本院认为,《龙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处罚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奔**司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对原**院认定的证据,各方均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对原**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挖掘机,并按照约定提供挖掘机操作员;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挖掘机操作员于2014年6月底携带挖掘机钥匙离开后上诉人未再提供挖掘机操作手,此时该挖掘机无论是否能正常工作被上诉人张**均不能再使用该挖掘机,故原审认定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6月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合同实际履行2个月的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8800.00元。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不返还挖掘机造成自2014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日每日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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