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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在志诉称,原告户原来在周家坡麻栎山承包“麻栎山温泉”。该温泉一直由原告爷爷管理,期间一直无争议。该温泉与被告山林相邻,2014年双方就进出温泉的道路权属产生纠纷,2014年4月21日经界头镇法律服务所及周**委会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以88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将“麻栎山温泉”的所有设施(除生活用品外)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先行支付38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出让价格双倍的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搬出“麻栎山温泉”。现“麻栎山温泉”已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但被告支付38000元后,余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及利息287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7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答辩称,自己完全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但因原告故意将麻栎山的输电设施毁坏,造成自己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并由原告退回自己已付的38000元,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邹**是否应偿付原告熊在志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870元,是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76000元?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熊在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界调字第19号腾冲县界头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人民币88000元的价格将麻栎山温泉的所有设施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余款50000元。

2、《承包温泉合同一份》,欲证明该温泉系原告祖父向周家坡村麻栎山村民小组承包,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52年1月1日。

经质证,被告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协议约定除生活用品外的所有设施都转让给被告,但原告将供电设施破坏,所以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自己不知道有这份合同,且温泉属于国家资源,不应由村民小组来处分。

被告邹**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界调字第19号腾冲县界头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依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违约。

2、证人邹某品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家人将麻栎山温泉的电表拆除,故被告没有付余款。

3、证人邹**出庭作证,证明其虽未亲眼看到谁拆除的电表,但其曾听熊**(原告祖父)说他要去澡堂拆几个线夹,因此认为是原告家人拆除的电表。

4、证人邹**出庭作证,证明麻栎山温泉的电表是原告家拆除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协议达成后,是界头镇供电所员工将原告祖父名下的电表拆除,电表不属于麻栎山温泉的设施;对证人邹某品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对证人邹**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没有亲眼看到;对证人邹**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综合全案分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虽原告均不认可,但综合全案分析,该三份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原告家与麻栎山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承包经营管理麻栎山温泉。期间,原告家人对该温泉附属设施进行了投资改造。后被告以该温泉在其承包管理的山林范围内为由,和原告发生纠纷,要求经营管理该温泉。经界头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麻栎山温泉所有设施由原告熊**以人民币88000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邹**(不含生活用品);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前自行搬离麻栎山温泉,自5月21日始该温泉由被告经营。二、被告邹**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熊**支付人民币38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过程由界头镇法律服务所参与;如哪一方违约,则承担双倍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搬离麻栎山温泉。相关设施除电表拆除带走外已全部交付被告邹**。被告邹**支付人民币38000元给原告后,余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87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6000元。

在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认可,在麻栎山温泉的电力设施中,原告家拆除的仅仅是一只电表,电线线路仍在。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原告熊在志、被告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余款人民币5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人民币2870元及要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私自拆除电表违约在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并由原告退回自己已付的38000元转让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电表属于温泉电力设施的一部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拆除电表,违反了“所有设施一次性转让给被告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麻栎山温泉经营情况和电力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含新电表购买、安装费用在内共计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邹**支付原告熊在志麻栎山温泉设施转让尾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熊在志赔偿被告邹**损失人民币270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由被告邹**支付原告熊在志人民币473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元,由原告熊**交纳1870元,由被告邹**交纳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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