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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玉楼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腾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濮玉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上诉人濮玉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濮玉楼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云M63518雷**越野车。双方约定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6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保险为人民币50000元×4座,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等内容。2014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至腾冲县清河村村民胡安仙户的稻田中,乘座人从车内爬出后,车辆起火燃烧,造成云M63518雷**越野车及车内物品全部被烧毁,村民胡安仙户的部分稻谷被烧毁的事故。原告濮玉楼赔偿村民胡安仙户的稻谷损失人民币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濮玉楼与被告**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限内,云M63518雷**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至稻田中发生火灾从而造成损失,现该车已无法修复,被告**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濮玉楼同时向被告**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稻谷损失人民币6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赔偿数额无异议,故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主张车辆的损失是由不明原因火灾造成,属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合同时已向原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同时被告**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是自身原因发生火灾,属于自燃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而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被告不应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故,对被告**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濮玉楼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65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合计46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濮玉楼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6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至腾冲县清河村村民胡安仙户的稻田中,乘座人从车内爬出后,车辆起火燃烧”与本案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杨**的证言、证人濮永厚的当庭陈述、上诉人濮玉楼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中的描述、《处警证明》等证据证实,云M63518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不明原因燃烧(冒烟),致刹车失灵后才侧翻。(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太**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合同时已向原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确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完全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一审原告既未提交云M63518号车车辆损失确实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证明,也未能提供该车发生事故后的实际损失金额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系保险事故并由上诉人赔偿,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将保险金额直接等同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将赔偿金额认定为新车购置价即46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465000元×(1-31月×6‰)=3781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濮玉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决。(一)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完全证明了被保险车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后起火导致最终完全毁损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上诉**险公司处购买保险都是以电话的形式购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三)答辩人投保的车辆新车价格是536000元,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准确的计算后才以465000元承保,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限额465000元对答辩人进行理赔。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太平洋整车查询系统”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4年投保时的新车价格为465000元。被上诉人濮玉楼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型号不是上诉人所指的车型,并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其投保的新车购置价为531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201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侧翻并起火燃烧是否系保险事故;(二)如系保险事故,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是否系保险事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太**险公司强调一审中提交的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杨**的证言、证人濮永厚的当庭陈述、上诉人濮玉楼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中的描述、《处警证明》等证据证实,云M63518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不明原因燃烧(冒烟),致刹车失灵后才侧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完全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自燃在合同约定中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濮玉楼则强调《处警证明》、腾冲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专家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系侧翻后起火燃烧,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且被上诉人是以电话的形式向上诉人的代理员购买的保险,根本没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过说明。本院认为,证人杨**的证言与其一审时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证人濮永厚一审时的当庭陈述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自燃;上诉人濮玉楼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中的描述,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熟睡状态,不能准确判断起火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处警证明》中关于起火的原因系报案人封礼锐的自述,与其一审中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腾冲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并未证实起火的原因;专家鉴定结论(云南中升雷**维修施工单)系车辆销售商出具的检查结果,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现场照片系事故发生后的真实影像记录,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系侧翻后被烧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太**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自燃导致的烧毁,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已经对免责条款完全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不能证实车辆系自燃,无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不影响保险事故的成立。

(二)关于赔偿的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金额465000元是新车购置价还是投保时双方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的价值。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条款编号:A02G02Z01090923)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以选择上述两种方式中的一种。上诉人认为采用的是保险金额465000元即为新车购置价,并向本院提交了“太平洋整车查询系统”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其投保的新车购置价为531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31000元。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应为:531000×(1-31月×6‰)=432234元。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出险时云M63518雷**越野车的价值为432234元,其它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险公司与被告上诉人濮玉楼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限内,云M63518雷**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侧翻至稻田中发生火灾从而造成损失,现该车已无法修复,上诉**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是保险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赔偿的465000元系保险金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应为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故上诉**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以保险金额465000元即为新车购置价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应以本院查明的新车购置价531000元作为计算依据,即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31000×(1-31月×6‰)=43223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太**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太**有限公司腾冲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濮玉楼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32234元,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合计4328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00元,分别由上诉人太**险公司承担7716元,被上诉人濮玉楼承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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