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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昭阳**限责任公司与费**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通**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垚**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11年4月2日,原告垚*公司与被告费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昭阳区北闸镇塘坊村的砂石料厂承包给费道*开采,承包费为每年880000元,每半年一付,并由原告提供一批设备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该批设备完好的归还;承包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砂石料厂及设备,被告开始生产经营。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事宜进行结算,被告尚欠500100元承包费,被告费道*为此出具《欠条》;双方并表示由费道*继续使用砂石料厂及设备几个月,租金不收。随后,被告费道*一直保管使用该砂石料厂及设备,直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费道*于2014年6月16日才将砂石料厂及设备返还原告垚*公司,在此期间,被告费道*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昭阳区北闸镇人民政府曾于2013年4月下达“因保证麻昭高速建设的专项设施拆迁要求”的停产通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差欠的承包费及借款合计1934100元,以及返还承包使用的机器设备;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由被告支付差欠的承包费190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垚*公司与被告费道*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砂石料厂及设备交付被告费道*使用,已履行了义务,被告费道*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垚*公司要求被告费道*除支付欠条所载明的租金500100元外,还应支付2012年4月起时长为一年半的租金1320000元,但原告在被告费道*出具欠条时,已经表示砂石料厂及设备由被告继续使用几个月,租金不收,虽然被告费道*没有及时归还砂石料厂及设备,但原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因本案所承包的砂石料厂及机械设备位于麻昭高速昭阳段正线范围内,该厂必须拆迁,为此昭阳区北闸镇于2013年4月下达了停产通知,被告所承包的砂石料厂也未能进行正常生产,故原告所主张的支付2012年4月起时长为一年半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已经表明承包期限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4月1日,虽被告费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该砂石料厂及设备,但已经没有租金的支付义务,故该承包合同承包期于2012年4月1日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终止,因此不存在解除该承包合同的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费道*支付原告垚**司承包费50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7元,由原告垚**司负担13406元,被告费道*负担8801元。

上诉人诉称

垚**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垚**司与被上诉人费**签订《承包合同》后尚欠500100.00元承包费,合同于2012年4月1日到期后,被上诉人费**迟迟未归还挖机和装载机给上诉人,而是将设备租给他人,占用2年的时间起码给被上诉人带来100万的收入,也给上诉人造成了100万的经济损失;2、经昭**法院多次督促,被上诉人费**于2014年6月16日将挖机、装载机归还上诉人,但两台设备已相当破烂无法正常使用,另还有部分被费**侵占或转移的财产共计138600.00元,因此而造成的承包费和承包设备损失费,至少为人民币1400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支付上诉人承包费、设备损失费及欠款共计人民币1900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费**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被告费道*一直保管使用砂石料厂及设备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费*明除应支付500100.00元的承包费外,是否还应支付占用砂石料厂和设备而产生的承包费和设备损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结算后,上**森公司允许被上诉人费*明免费继续使用砂石料厂及设备几个月,但被上诉人费*明至2014年6月16日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将砂石料厂及设备归还上**森公司,被上诉人费*明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损失。虽然砂石料厂、机器设备被被上诉人费*明占用2年多时间,因此而扩大的损失系上**森公司未积极履行权利所致,其也应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上**森公司主张的赔偿本院酌情予以考虑220000.00元。另上**森公司主张还有部分机器设备未归还,请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机器设备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清理归还时,双方均表示设备已全部归还,现上诉人又主张有部分未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费**补偿其占用砂石料厂及设备期间的损失220000.00元给上**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四、驳回上诉人垚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7.00元,由上**森公司负担10606.00元,被上诉人费**负担116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6.00元,由上**森公司负担5500.00元,被上诉人费**负担79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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