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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伙同陈某某、王*某、武某某(均已判决)在昆明市五华区民生街沙朗巷内,用拳脚殴打公民自某某后将其身上的苹果4代8G手机一部抢走,携赃潜逃,销赃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90元,被害人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王*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被引诱犯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9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被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宜再适用缓刑,辩护人发表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发表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2)五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已扣减先期羁押的155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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