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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云南九**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云南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华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赵*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三竹营村名为华宏鑫世界中心的楼盘,售楼员告知,该楼盘D栋及F栋均为精装修房,装修情况与现场所见样本房除家具外,其他都一致,当天一次性购房可优惠9%,当天可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在售楼员的积极鼓动和诱导下,刷卡一次性支付房款771942.44元及车位款160000元。原告付款后,要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售楼员告知,现在需要网签,要原告等等,原告等了1小时后,被告知由于网络问题,需要两天之后。之后原告多次致电及亲自到被告售楼处询问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定金及购房款932022.4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932022.44×5%×80天=10213.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诉争的房屋到现在都没有另行出售,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要求将房屋出售给原告。2、原告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必须先扣除30000元的订金后,再退给原告。3、至今没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并不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该请求不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商品房购买确认书。

2、商品房交款单。

3、支付全额房刷卡记录单。

4、被告购房的收据。

5、车位收据。

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以刷卡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全额房款771942.44元和车位款160000元。

6、购房约定。

7、代收印花税的收据。

以上2份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本购房约定及交定金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

8、电话清单

证明自2015年2月21日数次与售楼小姐陈*及周**沟通未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是双方的约定,并不是单方出据的。款项也是分几部分的,有定金和房款。对证据2是真实的,原告确实支付了。证据3、4、5是真实的,是按几笔收取的。对证据6,认为原告是知道购房合同要晚签的,及违约的责任。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品房认购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确认书》和购房约定,双方确认:1、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书》和购房约定前,原告已认真阅读并认可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条款及内容。2、双方约定原告(买方)自签订购房约定及交定金之日起15日内与卖方签订《商品房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3、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书时,原告支付了购房购车位定金30000元,确认将以771942.44元的价位订购鑫世界中心D幢1010号房,以160000元的价位认购C452号地下车位。4、双方约定,如因买方自身原因,自交付定金之日起15日后未与卖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或要求退房的,视为违约,所交定金卖方不予退还,本协议自动解除,卖方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

二、商品房交款单,用于证明2015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61942.44元。车位款140000元,代收印花税80元,以上款项共计932022.44元。

三、1、2045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17353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在原告表示同意签订公司统一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文本后,已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完成了网签的准备手续,将生成登记合同号的合同打印出来准备签订。2、被告曾在约定期限内多次通知原告来签约,但是签了2045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又后悔将签字页撕走。3、原、被告双方打算签订17353号合同时,原告在其认可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勾勾画画,以各种理由拒绝签约,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四、昆明市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表,用于被告开发的鑫世界中心已经办理价格公示等包括合同本备案在内的系列预售登记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看到,原告看到也不是这一份,即使有,也是超过了十五天。而被告提供的也是4月15日的。一次性支付房款时也没有分项,这也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对证据四,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不清楚是否存在,也没有人告诉过原告。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从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华宏鑫世界中心Ⅱ”D幢1010号房屋及C452号车位,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71942.44元购房款及人民币160000元车位款。被告出具了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一份、商品房交款单一份、收据三份交原告所持,其中一份收据明确原告交纳房屋定金人民币10000元、车位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商品房认购确认书背面附有购房约定,该约定明确:双方在签订该《购房约定》及交定金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如买方在十五日内退房的所交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如买方自身原因,自交付定金之日起十五日后未与卖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或要求退房的,视为违约,所交定金卖方不予退还,本协议自动解除,卖方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被告违约在先,故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购房约定的真实性及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该购房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跟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期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在先,致使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不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房屋及车位的款项,且被告庭审中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人民币932022.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原告所交定金人民币30000元不予以退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违约在先,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并不符合双方认可的购房约定中不退还定金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在先致使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其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该利息损失,具体的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九**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杨**购房款人民币932022.44元;

二、由被告云南九**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杨**购房款人民币932022.44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2元由被告云南**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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