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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同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潘*。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常为小事发生争执,被告还有酗酒恶习,好吃懒做,酒后常对原告发酒疯,严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为此多次规劝,但被告置之不理,对家庭和配偶漠不关心。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搬出家独自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分居满两年,且无和好可能,符合法法定离婚条件。特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孩子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岁;三、位于红河州河口县河口农场四队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农场字第20121496号);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是因我生病就要离开我,原告去文山近三年,回来就要和我离婚。我有80多岁的老母亲,且我患有腰椎突出、中风病,原告嫌我们是累赘,才提出离婚,我们的孩子听话,学习也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去文山是做生意,我们分居只有一年半,双方的感情以前一直都很好,只是这半年才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200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潘*。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了孩子。婚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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