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华坪华**任公司出纳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公款非法占为己有,金额总计525200.41元人民币;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华坪华**任公司资金157435.36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2月13日归还公司22.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525200.41元,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57435.3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无异议,辩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罗**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指控职务侵占罪数额525200.41元缺乏依据,其所侵占的数额应以银行短款的8万多元认定;2、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鉴定人余某某系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系侦办案件机关的上级部门,鉴定人贺某某曾为被告人所在单位进行过财务审计,因其没有亲自到银行打印对账单,致使审计有误,两鉴定人应当回避;3、挪用资金起诉书指控15万余元,被告人多退了6万余元,多退的部分应作为扣减所侵占资金数额;4、被告人家属提供的票据共3万余元,应作为扣减被告人所侵占的资金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华坪县**责任公司出纳陈某某从银行提取184笔共计4208501.24元,公司账面反映出提取现金160笔,共计3628501.24元,有24笔提取现金业务、出纳、会计均未记账,合计58万元,公司广告账结余资金7477.41元,两项合587477.41元,扣除陈某某提供票据合理支出费用62277元,余款525200.41元被陈某某占用。2013年末公司现金账面余额223435.36元,2013年11—12月提取现金66000元,2013年10月底前现金账面余额157435.36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个人账户转入公司22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华坪县**责任公司资金157435.36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责任年龄、有刑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证明,证实2006年—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任华坪县**责任公司出纳;3、登记卡、分公司注销申请、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华坪县**责任公司系由丽江市**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变更成立;4、丽**(2007)06号通知、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不属身份置换范围,华坪县**责任公司负责安置原分公司员工;5、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利润表、审计情况及说明,证实经对华坪县**责任公司账务进行审核,符合财务规定;6、记帐凭证、职工花名册,证实职工发放工资支出情况;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会计、出纳账的银行存款账面收支金额、年末余额与银行收支金额、实际存款余额严重不符,经核对华坪县**责任公司会计账和出纳现金、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会计凭证,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公司出纳共从银行提取184笔共计4208501.24元,公司账面仅反映出提出现金160笔,共计3628501.24元,有24笔提取现金业务、出纳、会计均未记账,合计58万元,公司广告账结余资金7477.41元、杨*工资存折余额28386.64,扣除陈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62277元,仍有553587.05元脱离公司账务控制之外,被陈某某占用,2013年末现金账面余额达223435.36元、同年11—12月提取现金66000元,同年10月底亏空157435.36元,已被挪作他用;8、2009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取款总明细、收入流水账,证实华坪**媒公司支款、收入及入账情况;9、未入账明细及银行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银行已支付,但出纳、会计款未入账24笔共58万元;10、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存入公司账户22.3万元;1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陈某某是公司改制前进入,没有签订合同,原分公司员工杨*的身份置换金是市网络公司拨的,其他人的置换金没有兑现,2006年3月31日其将公司广告银行账一本,余额为78600元,广告现金账一本,余额9.79万元进行了移交,审查时发现账单余额与银行明细余额不一致,陈某某讲是将对账单在电脑上作了处理,被审计部门发现,2013年发现账面和银行账不符,2014年2月份,陈某某将占有备用金余额22.3万元存入公司账户,公司两个银行账户长短款相折抵后,陈某某还欠公司9万余元,其出具了欠条给会计事务所;12、证人聂*甲证言,证实陈某某非公开招录进入公司,老总张*乙叫进公司的,一直从事出纳和办公室工作,是否签订有合同不清楚;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老总张*乙叫进公司的从事出纳、办公室等工作,陈某某是否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不清楚;14、证人蓝某某证言,证实华坪县**责任公司招聘人员不需市公司同意或批准;15、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审查账,现金账不平,总共差30多万元,后来陈某某还了20万元,还差9万多元,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陈某某是在公司改革前招聘的,好像没签订有合同,其安排担任出纳,属公司核报的账其已签字已报销;16、证人聂*乙证言,证实其在公司当零时工期间,工资从财务张*甲处领取,领工资签有字,没有从陈某某处领过钱;1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提供给办案机关白条7张,金额29万余元,公司办公费、住宿、油费发票31张、公司银行记账凭证及回执共6张,金额8万余元,陈某某前后共拿过二十几万给其进行投资,其已从卡划给公司23万元,家庭买车陈某某出了8万元;1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只收过金额为7030元有线器材入库;19、证人张*丙证言,证实其到税务机关开发票使用的是自己身份证,办案机关提供的四张发票不是其所开;2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华坪县**责任公司主要由上级市公司负责监管;2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代女儿领过15000元的身份置换金,其它的钱没领过;22、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相关物证,制作了扣押清单;2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份,华坪县**责任公司完成了上级公司下达的100万元任务,账上还有余额20余万元,按领导的要求没有报,会计也不知道,从2011年开始,其陆续挪用该笔钱,2014年事发,还了22万元,按公司审计,账面还差9万余元,自己打了一张借条,按个人借款处理,以上这两笔钱是我陆续取了用的,2010至2013年期间,24次取出公司备用金58万元不入账,用于购物、生活开支、投资等,其是2006年3月份到华坪**媒公司上班的,负责财务工作,没有进行公开招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公司员工都视为无固定期限用工,任职没有文件,系公司老总安排;24、缴税付款凭证、快递费单据、食品发票、电脑发票、加油发票、工资福利报销花名册,拟证实该支出属合理费用,应在其所侵占的数额中扣减。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1—23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应回避,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经审查认为,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技术鉴定机构,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鉴定人余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取得了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并作了登记,其没有参与陈某某案件的侦办、审查起诉,其与陈某某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回避情形。鉴定人贺某某曾参与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财务审计,其审计的依据是被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审计过程中并没有弄虚作假或收受被告人的不正当利益,更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贺某某回避理由不成立。司法鉴书中侵占数额的确定是以盖有被告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被告人私章的现金支款24笔的票据为依据,经核对扣除了被告人的合理支出,最终仍有553587.05元(含杨*的工资存折余额28386.64元)脱离于公司账务之外,被陈某某实际控制,被告人陈某某对先后24次提取现金所用的支票及金额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提交的证据24,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提交票据有证据支持,属合理支出的费用,司法会计鉴定书已作了扣减,其余部分不属扣减的费用。经审查,被告人主张扣减的费用,证人证实均不存在,被告人再主张扣减,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人提交的证据24,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华坪县**责任公司公款525200.4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华坪县**责任公司资金157435.36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还了挪用资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