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X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及其辩护人武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X1乘坐被害人赵XX驾驶的云GYSXXX皮卡车,由泸西县城向中枢镇大逸圃村行驶,当行至大逸圃村进村路口时,两人因感情之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李X1掏出跳刀,将赵XX的颈部戳伤。经司法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李X1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1能主动报警并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是因为赵XX对她进行语言威胁,并拿出刀来恐吓她,她才用刀划伤赵XX的。

被告人李X1的辩护人金*、武*为李X1辩护认为,被害人赵XX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李X1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X1乘坐被害人赵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YSXXX的皮卡车,由泸西县城向中枢镇大逸圃村行驶,当行至大逸圃村进村路口时,赵XX将车停靠在路边。后李X1、赵XX因感情纠纷在车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X1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赵XX的颈部划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X1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赵XX进行救治,并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X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XX的经济损失,赵XX对李X1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证实本案系2015年7月30日晚,被害人赵XX首先电话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在公安民警将赵XX送至泸西县中枢镇逸圃卫生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人李X1主动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后公安民警在逸圃卫生院门口将李X1带回逸圃派出所进行调查。该局于2015年9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长水机场将被告人李X1抓获归案。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他和李X1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22时许,他驾驶自己的云GYSXXX号皮卡车载着李X1驶往泸西县中枢镇大逸圃村李X1家。快到大逸圃村村口时,因路上有沙堆挡着路,他就把车停靠在了路边。后来他和李X1在车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李X1用一只手拖着他的下巴,另一只手用跳刀把他的脖子划伤了。他受伤后李X1就打电话叫来了其父亲李X2,他就和李X1、李X2到了李X1家。在李X1家中,他打算打”120”叫救护车的时候,听见李X1在打电话叫对方来大逸圃村拉个人,他就打”110”报警了。随后他从李X1家出来就被警察带到逸圃卫生院治疗了。

4.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他是李X1的父亲。2015年7月底的一天23时许,他妻子接到李X1的电话,李X1在电话里说出事了,让他去看看。他在他家附近的路口处看见了李X1和赵XX站在一起,旁边停了一辆皮卡车,李X1说其杀了赵XX一刀。随后他和李X1、赵XX就一起回家了,在家里他看见赵XX脖子上裹了一块毛巾,衣服上面有血迹。因为他说赵XX没有资格来他家,赵XX就从他家离开了。随后李X1就告诉了他,是因为赵XX说要杀其两刀发泄一下,还要用车撞其,其才用刀杀伤赵XX的。李X1同时给他看了其杀伤赵XX用的刀。后来他和李X1乘坐”120”急救车在逸圃卫生院见到了赵XX,当时还有几名警察在那里。之后警察把李X1带走了,他就和赵XX一起乘坐”120”急救车去泸**民医院了。

5.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X1对其用来划伤被害人赵XX的跳刀进行了指认。

6.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7.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对被害人赵XX在案发当晚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YSXXX的皮卡车进行了检查,并对相关痕迹进行了提取。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X1对其用跳刀划伤被害人赵XX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泸西县中枢镇大逸圃村进村路口往大逸圃村方向约50米处。

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7月30日,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李X1处提取跳刀一把进行证据保全。

10.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X1的家属与被害人赵XX达成调解协议,由李X1家属一次性赔偿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XX对李X1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11.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他和赵XX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22时许,她乘坐赵XX皮卡车和赵XX一起去泸西县中枢镇大逸圃村她家里。当来到大逸圃村进村路口时,因为路口堆着沙子,赵XX将车停靠在路边。后来他和赵XX在车上发生了争吵,赵XX说要用刀戳她两下消消气,还拿了一把打开的跳刀丢在皮卡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因为赵XX连续说了几遍要用刀戳她,她一时冲动就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把赵XX的颈部划伤了。随后赵XX拿了一块车上的毛巾包住了伤口,她就打电话叫她父母来,并和赵XX一起回到了她家。在她家里时,她一直在自己的房间里,她先打了”120”急救,又打了”110”报警,她从房间出来时赵XX已经走了。”120”急救车来到后说赵XX已经在逸圃卫生院了,她就和她父亲一起乘坐”120”急救车去了逸圃卫生院,在那里她看见了几名警察,她就被带到逸圃派出所了。后因为赵XX一直打电话说要和她结婚,她就到江西省南昌市打工去了。

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1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1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赵XX,其家属积极赔偿赵XX经济损失并取得赵XX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1关于被害人赵XX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并用刀对其进行恐吓,其才用刀划伤赵XX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1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赵XX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李X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跳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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