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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持*号准驾C1E”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云AL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高海公路辅道北向南方向车行道由北向南以约为50.81km/h时速行驶至晖湾收费站路段时,恰遇其车前同车道内有张某某驾驶云AAD*号五羊”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人曹某某驾车由张某某所驾车左侧超车过程中,遇车前情况右打方向避让时,其所驾车车身右侧后部与张某某所驾车车身左侧相碰擦,致张某某连车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调解协议书、户口证明、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云**翰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组,云南**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组、住院费收据1张,云南省急救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中**行汇款申请书1份,昆明芯**限公司出具的卫生用品发票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已支付了死者的医疗费人民币42683元,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的丧葬费。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形式合法,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持*号准驾C1E”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云AL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高海公路辅道北向南方向车行道由北向南以约为50.81公里时速行驶至晖湾收费站路段时,恰遇其车前同车道内有张某某(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驾**AAD*号五羊”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以约为45公里时速同向行驶。被告人曹某某驾车由张某某所驾车左侧超车过程中,遇车前情况右打方向避让时,其所驾车车身右侧后部与张某某所驾车车身左侧相碰擦,致张某某连车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附近执勤的协警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被告人曹某某支付了死者的医疗费人民币42683元,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的丧葬费。

庭审中,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明确表示其因人身权利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其将向被告人曹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系其驾驶的云AL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其在中国太**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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