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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佳**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佳**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曲靖**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曲靖冶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物业服务期间累计欠缴各项费用共计11975.24元。其中,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缴物业费6818.24元;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缴垃圾清运处置费594元、滞纳金45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6818.24元、垃圾清运处置费594元、违约金4563元,合计11975.24元(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曲靖冶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三份、证明一份、《生活垃圾委托清运、处置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自2009年7月1日至今,原告向曲靖市冶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并按国家规定标准代收代缴垃圾清运处置费、水电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处置费、水电费;

2、《物业服务价格管理备案证》一份,用于证明普通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价格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

3、《曲靖佳华**有限公司费用收取台账》一份、《交费明细表》四份、《欠费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处置费,下欠原告物业费、垃圾清运处置费、滞纳金共计11975.24元;

4、《委托协议书》一份、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花费律师费3000元;

5、律师函一份、快递单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处置费。

被告未应诉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09年7月1日开始,曲靖**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向冶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并由原告按国家规定标准代收代缴冶金小区的垃圾清运处置费、水电费。原告与曲靖**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曲靖冶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1、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活动;2、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北区、南区普通单元楼房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原告交纳;3、物业管理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上半年)及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下半年);4、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0元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曲靖**金小区50幢第七层1-702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属于普通单元楼房住宅,建筑面积为147.58㎡。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服务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286.91元(147.58㎡×71个月×0.60元)。根据《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曲靖中心城区垃圾处理费标准的批复》,城区住户的垃圾代运费为8元/月、垃圾处置费为3元/月,合计11元/月,曲靖**主委员会委托原告按国家规定标准代收代缴垃圾清运处置费,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处置费385元(11元/月×35个月)。根据原告与曲靖**主委员会签订的《曲靖冶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为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上半年)及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下半年),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上半年为3月1日,下半年为9月1日)起按每天0.30元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逾期未交物管费的违约金应当自2009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63元计算有误,本院确认违约金为629.70元(2099天×0.30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佳**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286.91元、垃圾清运处置费385元、违约金629.70元,合计7301.61元。

驳回原告曲靖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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