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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云南龙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云南龙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航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航公司委托被告龙**司完成“丘北县松坡头金矿年检和延续”的技术服务工作。被告龙**司应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完成该项目2013年年检和2014年延续工作,原**航公司为此应支付被告龙**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技术服务工作,自2014年12月之后的工作都是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鑫**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启动资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方的矿区与桂昆铁路有一部分重叠,如果没有这个因素,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之前完成延续工作,由于桂昆铁路经过该矿区,所以导致项目迟延,原告不应将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的原因都归结到被告;其次,办理探矿权延续要求提供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由于原告方资金保障问题,未能及时将资金证明书提供给被告,也导致了延续工作的迟延;第三,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年检和延续工作,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将尾款33000元支付给被告。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龙*公司是否已经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完云南**坡头金矿详查2014年延续的技术服务工作?被告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

原告鑫大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被告龙**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技术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该项目2013年年检和2014年延续工作,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完成;

4、华**行现金缴款单,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启动资金50000元;

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至2014年12月24日仍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均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工作,原告垫付的探矿权属核查费用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6、补件通知,用于证明2015年4月原告接到主管部门通知要求补充资料,被告没有认真完成工作;

7、探矿权延续登记办事指南,用于证明被告的工作流程并不复杂,只需要根据规定准备好资料即可顺利完成,出现延迟系被告因素;

8、过路费、油费发票,用于证明2014年12月年检和探矿权没有办理下来,原告方自己抽调工作人员办理此事所花费的费用;

9、致龙*公司《关于催收2014年度技术服务费尾款告知函》的回复意见函、快递单据,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按质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

10、《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用于证明被告转委托给第三方云南伟力达地球物理勘测有限公司金矿详查。

被告龙*公司对原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4、6、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双方权利义务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涉及到第三方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造成项目迟延并非被告的原因;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龙**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技术服务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过《云南**坡头金矿详查(2013年)年检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履行符合约定;

3、《技术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至今未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

4、银行存款日记账、华**行对账单;5、探矿权顺延申请书;6、探矿权批准顺延至2014年12月6日证明;7、单位存款证明书;8、国土资源局收件清单;9、生产项目成果资料领取清单;10、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备案登记表;11、松坡头矿权范围拟缩减探矿权面积;12、领证通知书;13、致龙*公司《关于催收2014年度技术服务费尾款告知函》的回复意见函;14、收条;15、短信;16、补件通知书;17、《矿业权执法监察情况审查表》,。以上14组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

原**航公司对被告龙**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6、9、10、11、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探矿权顺延一事事先已经告知被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存款证明与探矿权延续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已经将所有资料完整的交给了被告;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电脑上拍的照片,原告还未领到证书;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17审查表与本案无关。

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方*来到庭,证人方*来陈述:原、被告的合同是2014年6月4日签的,由于涉及到铁路压覆的问题,所以原告公司与被告沟通,原告给了被告一个坐标,没有将铁路压覆区域扣除,邱北县县政府要求原告将该区域去掉,并同意他们提出的赔偿方案,被告说没有问题,证已经办下来了。后来还是遇到了铁路压覆问题,需要被告继续完成工作认为,但被告说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了,后来的后续工作都是我方公司去办的,现在已经基本完成,等待领证。

证人黎*陈述:我从2014年7月开始介入工作,和原告员工就缩减矿区区域有过两次接触,到2014年7月,原告员工方*来和我联系,说要顺延三个月,要我去做相关工作。2014年10月份,原告告诉我要办延续,所以就到国土厅办延续工作。过完春节以后,原告通知我办补件,我就多次往国土厅、规划处、开发处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最后一次报材料是我交给原告公司的方*来。

本院对原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7、9、10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从形式上审查,是原告为丘北县松坡头金矿探矿权实地核查向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队支付的费用,证据8过路费、油费发票的产生,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此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司提供的证据1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方曦来、黎汉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鑫大航公司委托被告龙*公司承担云南**坡头金矿详查2013年年检、2014年延续的技术服务工作。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提供所需资料,为被告收集资料创造工作便利,并于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启动资金人民币50000元,待2014年延续取得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核发的备案证明之日起5日内支付尾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完成2013年年检工作,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开展现场调查、收集资料等技术服务工作,并于2014年8月10日前完成受托事项,且技术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涉及缩减范围的,被告将坐标标坐后交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按照双方商定的缩减范围进行缩减。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启动资金50000元。随后,原告将云南**坡头金矿详查服务内容转由云南伟**测有限公司承办。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探矿权顺延申请书,载明:鑫**公司持有的云南省**矿探矿权证原勘查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现该证正在办理延续。由于拟建中的桂昆铁路与该探矿权证矿区面积部分重叠,鑫**公司正在与丘北县政府商谈矿权面积变更及铁路压覆补偿等事宜,矿权面积缩减范围尚未明确,特申请将探矿权顺延三个月至2014年12月6日。后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鑫**公司探矿权证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12月6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将受托事项完成时间延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原告工作人员方*来收到被告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云南**坡头金矿详查2014年度)4份。2014年12月3日,被告龙**司协同原告将办理探矿权延续相关资料交给至丘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7日,原告接到主管部门的补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之前所提交的云南**坡头金矿详查资料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过期,建议补充新的处于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经补件之后,原告所持有的探矿权证延续已经获批,并收到国土资源局的领证通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年检工作的完成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解除的原则。“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都有权解除合同。委托合同是在双方信任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一方因各种原因不再愿意继续维持委托或者受托的关系,那么,委托合同就难以再继续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4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鑫**公司委托被告龙**司完成丘北县松坡头金矿探矿权证的2013年年检和2014年延续工作,原告鑫**公司为被告提供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并支付被告项目经费共计人民币83000元,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且从2014年12月以后的工作都是原告自行完成,因此产生了人工及成本人民币25000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在委托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都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也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原告将云南**坡头金矿详查服务内容转由云南伟**测有限公司承办,没有及时告知原告转委托事实,其行为是由不妥,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在《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备案登记表》中云南伟**测有限公司和原告加盖了印鉴,也反映对被告转委托事项原告应当知晓。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看,2013年年检工作被告已经完成,系被告部分履行完合同义务,该事实原告也认可。现在双方争议的是云南**坡头金矿详查2014年延续的服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2014年7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方*来收到被告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云南**坡头金矿详查2014年度)4份,并在2014年12月3日,将探矿权延续相关资料协同原告方工作人员交至丘北县国土资源厅,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并初步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至于原告陈述原告员工及原告所雇佣人员也在从事办理丘北县松坡头金矿探矿权延续相关工作,但该行为应系原告为顺利完成委托事项所采取的协助工作,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探矿权延续服务具体义务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从通常惯例讲,被告的服务应该是从准备技术材料、交件至让原告顺利拿到金矿详查2014年延续才结束自己工作,而被告交件后国土资源局要求补件未积极协助原告完成有关自己服务工作,其行为是有不当,履行合同是有瑕疵,但不足以构成违约,导致原、被告解除委托合同,何况,现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等待原告领取丘北县松坡头金矿延续证。在此情况下,准许原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对被告不公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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