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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邓*考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邓*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称,被告邓*考于2011年7月23日进入原告煤矿工作,原告按规定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23日16时57分被告在彝安煤矿35kv变电所检修075时因发生严重接地短路现象导致其被电弧光烧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4日以昭人社工(2014)1181号文件认定被告为工伤,于2015年5月30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昭**(2015)231号文件鉴定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被告伤残鉴定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鉴于被告提出高于法定赔偿金额的费用,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1月被告向彝良县**委员会申诉请求赔偿,2015年11月20日,彝良县**委员会作出彝劳裁字(2015)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97934.00元。原告认为彝良县**委员会的裁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裁决依据的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再适用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1760.00元。综上所述,彝良县**委员会的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3.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4.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照云南省131号文件,被告认为应该获得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按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裁字(2015)95号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到原告煤矿工作。2014年9月23日16时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4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4)1181号文件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5月30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昭**(2015)231号文件鉴定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彝良县**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彝良县**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彝劳裁字(2015)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97934.00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原告云南**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云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熊**;

4、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

5、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

6、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个人资料采集信息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

7、中国**南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两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邓某考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9、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10、彝安项目部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

11、宜宾**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该院住院医治情况;

1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1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被告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

14、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再次请求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15、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原告单位信息及主体资格材料,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5、15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予以采信;证据6、7系工伤保险个人资料采集信息表和缴费凭证,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予以采信;证据8系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告工人工资明细表,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2014年3月至9月在原告处的实领工资为每月6000.00元;证据11、12、13、14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医治、被认定为工伤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等事实,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应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23日16时,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4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4)1181号文件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5月30日被告的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昭**(2015)231号文件鉴定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彝良县**委员会申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仲裁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17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7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及失业保险金12528.00元,共计272960.00元。彝良县**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彝劳裁字(2015)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54.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17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73.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199186.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煤矿上班工作期间受伤,并依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按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自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内,向被告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被告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划拨到原告账户后,由原告代为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承担。

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每月为6000.00元,依照其标准和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00.00×9=54000.00元。

依照《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其标准和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214.00÷12×13=478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214.00÷12×3=11054.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在煤炭行业中因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不再享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因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失业保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失业,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劳动争议案件中属被告自行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违反此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依据上述理由,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117天,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173.00元。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未达到护理等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认可被告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300.00元,其请求原告方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云南**限公司与被告邓某考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云南**限公司支付被告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8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3.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1742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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