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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控诉彭**故意伤害(轻伤)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以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并要求被告人彭**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中被告人彭**针对民事部分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固东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庄,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控诉,2015年6月8日22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同其他村民一起在参加村民大会,会上自诉人段**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人归还多年借种的地名为“毛草园脚”的土地,遭到被告人的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动手殴打自诉人,致使自诉人三颗下牙脱落,后双方被村民拉开。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达轻伤二级,同时自诉人为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819.3元,误工费200元/天×35天=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修复脱落的牙齿需要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故被告人此次殴打自诉人造成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419.3元。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自诉人至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17419.3元,应当由被告人依法赔偿。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调证申请及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打伤,牙齿受损的事实;

2、鉴定文书1本、腾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1份,欲证明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3、腾**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黎**院收费收据2张、其他单据3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819.3元的事实;

4、腾**民医院口腔科证明1份,欲证明自诉人段**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认为,对证据1调证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调取的询问笔录待法庭出示后进行质证。对鉴定文书、腾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打过原告;对证据**民医院的收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对2015年6月7日的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事情是6月8日发生的,单据日期不吻合;对8月22日的单据不认可,认为该药品不是针对治疗牙齿;对腾**腾诊所的单据、光华西路药房小票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单据;对黎**院的单据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修复牙齿不可能产生7000元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自诉人段**受伤后到腾**民医院、腾**医院、腾冲**所支出的医疗费单据、鉴定文书、腾**民医院口腔科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另外三张购药单据,一张日期为2015年6月7日,系双方发生吵闹之前的购药单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22日购药收款收据及到药店购药的小票,无客户名称,无证据证明系自诉人所购,且与本案不相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自诉人段**申请,本院向腾冲县公安局马站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段**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彭**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将自诉人的牙齿用手掰掉三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22时许,段锡*与彭**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用手指着对方谩骂,双方进行过推打,当时段锡*的嘴就有血出现,周围群众就将两人分开。后双方继续互相谩骂,彭**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接着双方继续推打,双方就摔倒在地上,一人倒在一边,当时段锡*的嘴角就出血了,周围的人把二人分开就没有发生打架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彭周安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22时许,段锡*叫被告人归还土地,和被告人发生争吵,在吵的过程中段锡*打了被告人左侧面部一拳,被告人就站起来指着段锡*互相谩骂,在被告人指着对方互相谩骂的过程中,被告人的手指戳进了段锡*的口中,段锡*咬住被告人的手指,被告人就用力把手指抽了出来,被告人就坐到石头上,段锡*又来踢了被告人一脚,后段锡*就被人拉走了。当时被告人的手被段锡*咬伤了,段锡*牙齿掉了三颗,但不是被告人打掉的,是段锡*摔倒时碰掉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彭**用手掰掉自诉人段**三颗牙齿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辩解并提起反诉,2015年6月8日晚,马站**大白坟村民小组开村民会议,段锡*跑来大叫,让被告人归还其地名为“茅草园”的土地,被告人说凭什么还你,段锡*就跑来踢了被告人下身两脚。当时村民把段锡*拉开,段锡*又挣脱来打被告人,就跌在烤窑石头上,致使牙齿脱落,段锡*当时就叫其二弟段锡*到石头前找牙齿,后又拉被告人的手去咬。是段锡*先打被告人,其牙齿是自己跌倒在烤窑石头上碰掉的,自诉人段锡*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段锡*系自己跌伤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被段锡*打伤,被告人自己去买药支出1400元,误工93天,每天150元,要求段锡*进行赔偿。

针对上述答辩及反诉,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邵某某到庭证实:当天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吵闹,证人坐在旁边,不清楚他们为何吵闹,吵闹前被告人坐在烤窑边,自诉人过去跟被告人吵闹,如何发生冲突,如何吵闹的证人不清楚。

2、证人段*乙到庭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吵闹后,自诉人去扑被告人,但是没有扑到,双方互不损伤,自诉人扑空了,就扑到石头上,自诉人扑空后,让段**帮其找牙齿。

3、证人彭某某到庭证实:当晚自诉人与被告人为争一块土地发生争吵,自诉人就跑过来按被告人,自诉人没有按到被告人,就摔在石头上。

4、村民签字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8日晚,自诉人段**动手打过被告人,被告人彭**没有动过手。

经质证,对证人邵某某的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段某乙、彭某某的证实,自诉人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使用;村民签字证明自诉人不认可,该证明系写好内容再找村民签名,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段**与被告人彭**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6月8日22时许,自诉人段**与被告人彭**因土地争议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推打,后双方摔倒在地上,自诉人段**下牙脱落三颗。自诉人段**因牙齿受伤到腾**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36.9元,在腾**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1180.4元,在腾**民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244.6元,在腾冲县云腾诊所支出治疗费396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段**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段**与被告人彭**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相互推打,后双方摔倒在地上,造成自诉人段**牙齿脱落三颗的损害后果。自诉人段**的损伤经鉴定虽构成轻伤,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彭**采用暴力手段致伤,故自诉人段**控诉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轻伤)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诉人段**的损失为:医疗费2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误工费6天×80元=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明,鉴于自诉人外出治疗需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自诉人的损失合计10837.9元。结合本案实际,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推打倒在地上,致自诉人牙齿损伤,对于这一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4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要求被告人彭**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419.3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人彭**反诉要求段**赔偿其买药支出1400元、误工费13950元的请求,因被告人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购药、误工损失,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告人彭**无罪。

二、由被告人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4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彭**的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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