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刘**与毒贩“光头”(姓名不详)共谋贩卖毒品,经刘**联系后,二人前往腾冲市验看毒品并支付购毒定金5000元。同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携带购毒款到大理市南涧路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人民币168000元,毒品海洛因1055克,经称量鉴定,其平均含量为48.8%。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05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购买毒品的能力,其仅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在公安机关严密控制下交付的预备案件,属犯罪未遂;2、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只应承担居间介绍的责任,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9日伙同“光头”(身份情况不详,无法查实)到云南省腾冲市验看毒品并支付购毒定金5000元,商定毒品送至大理下关以每克165元的价格交易3块约1000克左右。同月13日被告人刘**在大理下关先查验了对方带来的3块毒品海洛因后,驾驶“光头”安排的1辆黑色二轮摩托车携带购毒款再次来到交易现场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68000元、毒品海洛因105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55克、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人民币173000元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毒资及使用交通、通讯工具的情况。

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民法院(2002)德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于2012年11月18日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3)《受案登记表》《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性质。(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刘**的过程。(5)《现场称重记录》《提取笔录》,证实本案毒品海洛因净重1055克,系当被告人刘**的面称量和提取检材3份送检,其对计量方式和结果及检材提取过程、用途无异议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7)《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8)《体格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刘**被押入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情况无异常。

3.鉴定意见。云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286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所送1-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5日接到狱友刘**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同月8日,刘**再次打电话让其联系毒品,并于同月9日14时左右,刘**约着一4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腾冲大商汇环岛面谈并交接毒品样品,双方商定,刘**要3块海洛因,要其送到大理下关成交,价格165元/克,交定金5000元并约定近期交易。同月12日,其来到大理下关,在刘**先验看毒品后再拿钱来到风车广场附近交易时被抓获。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北京现代越野车与工*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和刘**交易时被干警抓获的过程。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6月8日,“光头”让其找毒品海洛因,并说事成后给其1万元好处。其就打电话让狱友邵**帮忙联系毒品并于次日带着“光头”从大理来到腾冲民航大厦环岛那里具体商谈。其介绍他们俩认识后,其把邵**拿来的毒品样品放在身上了说拿回去看,他俩谈定要3块,“光头”让邵**把毒品送到大理,他出165元每克,邵**说好并让“光头”先付5000元定金。在回大理的路上,其把样品交给“光头”,同月10日早上,“光头”说毒品质量可以,让其告诉对方按之前说好的要3块。6月13日,邵**打电话说到大理了,“光头”说他去准备钱,让其先去风车广场验看毒品后到二号桥附近骑一辆摩托车带着钱去交易时,就被现行抓获了,一同被抓的还有邵**和车上另外一个男子,当场查获了3块毒品海洛因,还有其带去的购毒款168000元、摩托车1辆,其身上的手机1部、黄色裁纸刀1把。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且曾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中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55克、人民币173000元、手机1部、二轮摩托车1辆(套牌为云LFE526)、黄色裁纸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黑布挎包1个、黑色塑料袋1个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