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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富源**格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在富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3年2月21日,原告何**经曲靖**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0月20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14年3月3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开支鉴定费人民币300元。2014年5月27日,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伤残津贴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按月支付;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2、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保险费用6527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8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2月23日,原告何**在曲靖**控制中心开支职业病体检费人民币500元。同时,原告何**开支检查费、放射费人民币3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私营企业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本案中,原告何**经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叁期职业病系长期从事井下原煤采掘工作吸入粉尘、有害物质等引发的疾病,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患职业病系长期在被告大**矿上班期间所致,其辩解在被告大**矿上班的事实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已确认,但本院审查该裁决书,亦未发现裁决书中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何**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否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庭审中,本院亦向双方当事人履行了释明权的义务,庭审后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亦未补充提交证据,故原告何**的主张要求被告大**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免缴。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于1990年5月至2012年3月在大**矿上班,从事井下采掘工作,长期接触煤岩粉尘,2012年9月被富源**控制中心体检发现尘肺可疑疾病,2012年3月被大**矿辞退。何**多次找到大**矿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委托做职业病鉴定,但都被大**矿拒绝,在无奈的情况下,何**只能按相关规定由本人申请鉴定。何**2013年2月21日被曲靖**控制中心(曲疾控职诊字2013年第20号)鉴定为尘肺贰期。2013年10月20日被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人工认字2013第40764号)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被曲靖市**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经何**申请,富源县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5月27日裁决由大**矿支付何**各项工伤费用65275元,并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何**认为该裁决中的一次性补偿及赔偿等项目认定和计算错误,因此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了何**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各项费用的支付问题。由于何**1990年5月至2012年3月在大**矿上班,2008年后每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大**矿从来不给属于何**的那一份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何**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等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何**的主张,故大**矿依法应支付何**各项工伤费用共计30036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00元、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护理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6000元、停工期间工资37296元、被辞退后的收入损失118175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12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矿答辩称:何**与大**矿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已解除。何**在离开工作岗位两年后才检查出患职业病,大**矿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何小学系被上诉人大格煤矿的采煤工,2013年2月21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与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2、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与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2013年2月21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0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患职业病前的工资待遇及上诉人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而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08元。故上诉人提出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3108元的标准计算为37296元(3108元×12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9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895元(3108元×60%×23月)。上诉人主张的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依法支持其职业病诊断费887.9元;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及需他人进行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虽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支出的数额,但结合其患病、诊断及鉴定等事实,产生交通费和食宿费具有必然性,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提出的“判决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判决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被辞退后的收入损失11817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128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起至退休时止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小学与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由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从2014年4月起至上诉人何小学退休时止于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上诉人何小学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以其本人工资的80%计算,本人工资按上年度曲靖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为曲靖市最低工资);

三、由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格煤矿给付上诉人何小学停工期间工资37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95元、职业病诊断费887.9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元,合计83378.9元;

四、驳回上诉人何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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