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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期间,被害人赵*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云南省国税局宿舍区与七彩之门小区交叉口,因与被害人赵*发生纠纷,用刀将被害人赵*砍伤。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量刑的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云南省国税局宿舍区与七彩之门小区交叉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赵*砍伤。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被害人赵*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刘某某再赔偿被害人赵*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赵*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而是不计后果,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赵*受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仅只是因其同伴受伤后,见被告人欲驾车离开现场而上前阻拦,便招致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最终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已部分履行。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积极赔偿的行为,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已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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