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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7月16日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赵**为借款人签订一借款合同,并由担保人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规定由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赵**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经商。该款到期后归还了部分利息,2011年7月15日被告赵**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经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准该贷款展期一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2年7月15日归还,展期还款日届满,该笔贷款在期限内归还了本金117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赵**如数归还所欠贷款本息,11月11日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经会泽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初字第1685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5月27日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提出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赵**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无权代理的第三方所签订,该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展期申请,并签订了展期协议,应当视为被告赵**对无权代理的第三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认可。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展期协议对形式要件部分作了修改补充,不影响实质要件的证据效力。被告赵**的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展期协议与(2013)会民初字1685号案件中的不是相同的证据,是对原始证据进行了修改补充,属于伪造,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证据,要求驳回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还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人民币122701.23元(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对此,被上诉人曾当庭认可,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本人提供过相关借款。一审未查清该事实,仅以上诉人在展期申请表上的签名对事实进行推定,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证实,在展期申请中,没有审批手续,在展期协议中没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等记录。而被上诉人却在原有证据上将缺少部分全部补齐,伪造了诉讼所需证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始证据不具备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确定了被上诉人对证据进行过改动,仍错误地认定该行为不影响合同的实质要件,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中辩称:1.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权代理的第三人所签订,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出展期申请,并签订了展期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7、48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展期申请、签订展期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无权代理人的第三人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追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及展期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明知自己签署过展期还款申请及借款展期协议,现在又主张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47、48条的规定,权利人追认是效力待定合同确认生效的主要事由。追认可口头或书面作出,并且只需要追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本案中上诉人只需要通过书面形式将其追认的真实意思通知了被上诉人即形成追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以下证据:

1.户名为赵**的“贷款户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帐号系以赵**名义向被上诉人申请开设。

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卡(借记卡)领卡申请表》、2010年7月16日存款金额为10万元的储蓄存款凭证、赵**的公安系统身份核对信息、赵**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社员贷款借据、2010年7月16日存款金额为10万元的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项下指定借款账户系无权代理人王**合法开设后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依法将贷款金额10万元存入该账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得到上诉人追认,被上诉人权利应得到保护。

上诉人赵**质证认为,证据2中签名均不是赵**本人所签,款项在开户当天即被取走,开户、存取款所有手续均不是赵**办理,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将10万元贷款提供给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0年7月16日以赵**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了银行账号,被上诉人于当日向该账号存入贷款10万元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王**持赵**身份信息和工资证明,以赵**作为借款人、王**作为担保人与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0万元,并于当日以赵**名义在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了账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等借款凭证上“赵**”的签名均系王**书写。当日,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所开立账号发放了贷款10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王**持赵**的身份信息、工资证明以赵**名义与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开立账户,虽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上“赵**”的签名系王**书写,但贷款到期后,赵**本人又在《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从该签字行为可判断,赵**对王**以赵**名义贷款一事是知晓并同意的,王**的行为应属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赵**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王**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由赵**向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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