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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钟**、魏**、钟**、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钟**、魏**、钟**、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钟**、被告中国大**普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12月10日0时许,原告李*红驾驶JJB751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钟**驾驶云JEB815号两轮摩托车在澜**业银行门口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澜沧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伤后原告李*红经六十二医院治疗终结,造成原告右足第1、2趾缺失2/3;右足第2跖骨折;右手第4指末节裂伤。经云南**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6033.48元(医疗费13811.48元、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钟**驾驶车辆在中国大地财**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判令魏**、钟老大与被告钟**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本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96033.4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外的由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二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811.4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予以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应为50元每天。

被告中国大**司澜沧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澜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产保险澜沧支公司一直未对发生事故的被告钟**的摩托车进行核对,待核对以后才知道该事故是否属于公司交强险承保范围;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13811.48元的请求,待对原告提交的单据核实后进行确认,并认为三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承包范围;对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只支持每天50元至60元;误工费计算过高,应以住院期间的天数及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由下级医院转上级医院的部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综上,此交通事故若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澜沧支公司愿意在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核算的损失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0日0时许,原告李**驾驶JJB751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钟**驾驶云JEB815号两轮摩托车在澜**业银行门口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澜**警大队第201312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与被告钟**双方负同等责任。伤后原告李**经普洱**医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诊断伤情为:原告右足第1、2趾缺失2/3、右足第2跖骨折、右手第4指末节裂伤。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治疗费为13811.48元。原告李**于2014年5月13在云南**定中心进行伤情、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区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为1250元。

另查明,原告李**从事的职业为货车司机,被告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出外打工生活,云JEB815号摩托车系其用打工收入与他人购买。被告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云JEB815)在大地财产保险澜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治疗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由原告李**与被告钟*清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钟*清负有交通事故50%的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在给第三者造成损失时,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李**提交的有效医疗费收据以及住院病情证明材料,确认原告李**医疗费为13811.48元;

(二)误工费14000元,根据原告李**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74.20元/天,原告的请求符合《云南省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员一人,护理费每天60元;被告钟**、大地**沧支公司对鉴定护理期为9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李**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即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

(五)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500元;

(六)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1250元,因被告钟**、大地**沧支公司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李**残疾赔偿金为12282元(6141元×20年×10%】。

(九)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李**对该交通事故负有5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至(八)项本院确认为49693.4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1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其余的损失7511.48元(医疗费38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50元),因原告李**、被告钟**对此交通事故各负50%的责任,则原告李**、被告钟**各承担3755.74元。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未满18周岁,但其已能独立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且云JEB815号摩托车系其用打工收入与他人购买,被告钟**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其父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澜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42182元;

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755.74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魏**、钟老大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后应自觉履行按期履行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中国大地**司澜沧支公司、钟岩清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原告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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