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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刘*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甲与被告刘*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用碗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左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到腾**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97.44元。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在腾冲县公安局荷花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旅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900元,该款限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297.4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将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变更为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7张,欲证明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并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97.44元。

2、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损失在腾冲县公安局荷花镇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乙于2015年4月1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9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并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腾冲县荷花镇和平村一户人家饮酒时发生争执,被告用碗将原告头部打伤,致使原告左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到腾**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97.44元。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在腾冲县公安局荷花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旅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900元,该款限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饮酒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就打伤后的赔偿及支付时间达成协议的事实清楚,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已过,故原告尹*甲要求被告刘*乙按协议约定支付39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乙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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