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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加*、石**、云南**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石**、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王**向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期6个月,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19773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石**辩称:借款的事情,被告石**并不知情,钱是被告王**借的,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王**也没有提起过借款的事。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以及公司的运作来还款。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

第三人刘**未到庭,也没有陈述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建设银行流水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借给了被告20万元;

3、被告石**所写的《还款计划》一份,欲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石**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王**、石**向原告借款人民20万元,约定欠款利息为2分,被告王**名下的云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不能确定是被告王**所写,《还款计划》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才写的。

被告王**、石**、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的身份证、云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建设银行流水帐、能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石**认为是受到了原告的胁迫,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云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及云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恶意串通躲避债务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王**向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期为6个月,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借款后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被告王**给付了相应的利息。2015年10月14日被告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了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王**的印章。该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出借了借款,事后又以还款计划的方式明确了借款金额,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被告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约定财产,且原告知道,故被告石**应与被告王**共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只是事后在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印章,在还款计划上并没有提到担保的字样,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王**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也不能证实云南**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中陈述,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把公司名下的车辆云AD5159、云AD5816号车辆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因该行为发生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转让行为是为了恶意躲避债务,或者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第三人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9日开始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履行期是2015年3月25日,且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案应视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自愿给付了2014年9月25月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的利息,明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

被告王**、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6.00元,由被告王**、石**负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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