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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李**、中国大地**司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米诉被告杨**、被告李**、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杨**既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6月20日14时,被告杨**驾驶登记在被告李*飞名下的×××7长安牌小轿车由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里仁大村前往云南水泥厂,途中,被告杨**遇车前原告王**驾驶的×××号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驶向昆明方向,被告杨**在超车时,其所驾车车身右侧与原告王**所驾车辆车身左侧相碰撞,致原告王**连车倒地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被告李*飞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85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2、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被告李*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赔偿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为被告李**所有的×××长安牌轿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人民币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单号,保险期间。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承担;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费以相关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为依据,没有依据的按农林牧渔业每天人民币79元计算,期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为准,按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交通费请酌情处理。

原告王**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杨**驾驶×××号汽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主为被告李**,在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投保。经质证,被告杨**、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病历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504.31元,被告方已垫付17000元,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杨**保管,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自己支付的人民币2500元。经质证,被告杨**、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医疗费总额为20112.4元,其中19504.31元为住院费,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及门诊费人民币612.4元,总共垫付人民币17612.4元,但认可原告自行支付了人民币2500元。

三、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人民币17000元。经质证,被告杨**、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

四、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和里*建筑队《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前期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择期手术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费为人民币135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4200元。经质证,被告杨**、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期、误工期以住院期间为准。

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每天收入人民币150元,应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2500元。经质证,被告杨**、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以相关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为依据,否则按农林牧渔业每天人民币79元计算,期间为90天。

六、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经质证,被告杨**、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原告王**申请,证人饶*某、证人王**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饶**每天工作收入为人民币50元,原告王**受伤后,原告夫妻二人未能继续工作。证人饶*陈述:证人饶*与原告王**及其妻子饶*于2013年起,一起在海口镇里仁建筑队做工,每天收入人民币150元,上班才有工资,每年6月至10月是干活的高峰期,几乎每天都有活做,从2015年6月20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夫妻二人就没有来上班了,原告王**一直由妻子饶*在家照顾。证人王*陈述:证人王*与原告王**及其妻子饶*一起在海口镇里仁建筑队做工,每天收入人民币150元,包工工资还更高,原告端午节那天没有来上班,平时除了下雨天都有活干,从2015年6月20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夫妻二人就没有来上班了,原告王**一直由妻子饶*在家照顾。经质证,被告杨**、被告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以相关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为依据,否则按农林牧渔业每天人民币79元计算,期间为90天。

被告杨**、被告李*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被告杨**、被告李*飞对真实性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于之后一并评述,对上述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与被告李*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驾驶车主为被告李*飞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里仁大村前往云南水泥厂,途中,车前遇原告王**驾驶的×××号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其同相行驶并左转弯驶向昆明方向,被告杨**驾驶车辆超越原告摩托车时,其所驾车车身右侧与原告王**所驾车辆车身左侧相碰撞,致原告王**连车倒地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9日在西山**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可能;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遵嘱服药,建议休息三月;1月、3月、半年复查X光片,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9504.31元。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原告王**支出后期医疗费评估和三期评定鉴定费各人民币700元,共人民币14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杨**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原告王**和被告杨**、被告李*飞一致陈述: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骑行摩托车与被告杨**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虽然三被告抗辩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提出相应的否定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和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共计人民币19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尚余人民币9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王**住院19天以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情况,确定原告王**的误工期为109日,按每天79元计算,对原告王**主张的误工费支持人民币861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住院19天,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王**主张的护理费支持人民币15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9天,按照云南省2015年度普通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00元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项目,对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五**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予以赔偿。

对于本院采信的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属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负责赔偿。同时,被告李**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起事故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李**应与被告杨**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并未提交营养费相关医嘱及单据,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不予支持。原告方未能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7031元,共计:人民币27031元;

二、被告中国大**司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

三、被告杨**、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人民币756.5元,另人民币756.5元由原告王**承担人民币356.5元,由被告杨**、被告李**共同承担人民币4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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