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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王**、王**、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王**、冯**、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因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月利息为5%。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乙方(王**)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人民币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因主张本合同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冯**和被告王**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自愿以房产作为债务抵押担保。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照担保责任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判决被告依照月利率5%的利率偿付自2013年11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二、判决被告冯**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曾支付过5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过本金。我同意支付本金,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不支付违约金。我现在无力偿还,担保责任由被告王**继续履行,请求原告将房产证还给王**,由她去贷款,我也在年底贷款,用于偿还借款。

被告冯**、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

2、借款合同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事实;

3、提交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事实;

4、抵押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抵押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抵押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事实;

6、律师代理费合同及发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损失赔偿责任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邱*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4日,原告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息5%,于2014年3月13日还款,还款日期及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如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因为主张本合同的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还款,乙方及保证人自愿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原告邱*、被告王**以及担保人王**、冯**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下方,被告王**又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王**向邱*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2014年3月14日前归还。”同日,借款人王**与担保人王**、冯**签订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王**、冯**自愿为王**向邱*借款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本承诺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承诺书。同时王**和冯**还签订了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属其本人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王**向邱*借款100万元作抵押担保,在借款到期本息未还清前,贷款方保证上述抵押物不出售、不转让、不再做抵押或其它方式处置。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由贷款方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邱*将10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王**的银行卡内。抵押承诺书签订后,双方未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后,被告王**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2014年7月20日,原告邱*与其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办理邱*诉王柏生借款纠纷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1万元,其余待一审终结后支付。2014年8月7日,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万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同意按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邱*与被告王**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该合同及借条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王**的义务,而被告王**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对其余借款利息未再履行,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其借款期间为四个月,被告已支付一月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00万元×36%÷12×3个月=90000元,自2014年2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了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但鉴于本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未对该主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均由债务人承担,但鉴于原告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冯**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抵押人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和抵押承诺书,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属有效合同,故原告邱*要求被告王**、冯**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利息9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之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王**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王**、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王**、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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