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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时45分至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庄公司三货场7-3仓库空地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装货排队先后问题发生口角致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右手食指戳伤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还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两家均系同一乡镇从事货运的家庭。2015年5月11日14时45分至14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庄公司三货场7-3仓库空地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装货排队先后问题发生口角致互殴,被告人李某某用右手食指戳伤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结膜全层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54分许,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大理**庄公司三货场有人打架。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得知系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装货问题引发打架,后李某某用手指将被害人张某某左眼戳伤。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该款已当庭支付清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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