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侯**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与侯**系同村人。2004年,双方口头协议将侯**家门前属于陈**的承包地换给侯**作为两家的通道使用,该通道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3月,陈**欲在原通道下侧的土地上另修通道,遂将进入其承包地的原通道路面挖断,对原共用通道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为此,侯**在原通道下侧陈**新开挖的地方堆放石头。2015年4月21日,陈**起诉要求侯**将堆放石头予以排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双方口头协商,自愿通过互换土地并实际作为共用通道使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自侯**建房后,该通道双方通行多年,已形成历史通道。作为共用通道,任何一方不得占为已有或妨碍通行,必须保持通道畅通。陈**在共用通道下侧的土地上另行开挖,导致与侯**在土地的管理使用及共用通道的安全使用上发生纠纷,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由于双方原口头自愿协商并实际互换和管理使用了对方部分承包地,现侯**所堆放石头的土地在权属及四至界线上双方存有争议。陈**要求排除堆放石头,恢复通道的诉请,因其将进入其承包地的原通道路面挖断损毁,致使自己无法通行,应自行承担责任,且侯**堆放石头的地方原非通道,而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堆放石头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四至界线的具体位置及互换后双方管理的范围,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清除堆放的石头。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1999年1月1日依法取得本案被侵占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对此无争议。上诉人并没有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被上诉人交换过,也未作为两家通道使用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新挖道路上堆放石头、阻碍通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土地并堆砌石头堵路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堵路的石头搬出上诉人地块,该诉请具体明确,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未作书面答辩。

经当庭询问,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告建盖房子时没有路走,被告家门前‘大路上边’南边侯**厕所边的地是我家的承包地,被告找我商量说把侯**厕所边的地让他走走,我同意后被告趁我不在家时把我家的地填土并推成路,这条路是通往我家承包地的唯一通道,可以容牛车通行,这条路走了多少年我记不清了。后来被告在门前打水泥地时我的牛车就过不去了,我就在2015年3月17日前在我的承包地‘大路上边’重新挖了一条路,原来那条路已经被我挖断走不成了,2015年3月18日被告就把石头堆在我新修的路上。”

上述证据证实:2004年侯**建房,与陈**商量后经同意便在其家门前利用陈**“大路上边”的承包地南边侯开义厕所边的土地修成通道,作为两家的通道长期使用。至2015年3月陈**在原通道下侧的土地上另修通道,并将原进入其承包地的道路挖断,侯**便在陈**新开挖通道处堆放石头。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陈**起诉请求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其前提是行使保护请求权人为权利人,只有行使请求权人享有物权时才能主张物权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地点原为地,并非路。上诉人陈**提交的K0904058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大路上边”面积0.7亩地块,四至界线均为地埂,况且侯**堆放石头处的争议地点系陈**新开挖的通向该承包地内的道路,该道路是否包含在其承包地内难以确定,从而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侯**是否侵害了上诉人陈**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侯**以该争议地点系其享有为由,亦主张对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实系争议地点的权利人,争议地点权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属争议应由有关机关解决,故应驳回陈**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