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与云南**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与被执行**资有限公司一案中,异议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得知窦**依据(2014)昆民四初字第177号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窦**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调解书确认的1000万元中有500万元及利息共计700万元系归陈**所有,该事实已经2013年12月11日生效的(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认“由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支付700万元,并支付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云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异议人与窦**在2014年6月14日达成生效调解书时,并不知道陈**异依据(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59号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昆明**限公司处实际执行取得7537765元执行款,异议人作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59号判决确认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已经全额承担了7537765元清偿义务,对此窦**已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再根据生效177号调解书申请中院对异议人存于空港公司剩余的保证金异议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窦*勇诉云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17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均确认窦*勇借款1000万元给云南**有限公司;二、由云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窦*勇借款本金10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窦*勇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昆民执字第72号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5日对被执行人云南**有限公司在昆明空**责任公司享有的《空港经济区空港大道建设工程BT项目》前期费用的工程保证金10133355.9元予以扣划至我院。

陈**诉窦**、云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确认:……二、由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支付700万元,并支付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云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向昆明**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将云南**有限公司在昆明空**限公司享有的《空港经济区空港大道建设工程BT项目》前期费用的工程保证金7537765元付至本院账户,已发还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系两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无云南**有限公司承担了云南**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连带清偿责任后,该调解书即不需执行的内容。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扣划了被申请人云南**有限公司享有的《空港经济区空港大道建设工程BT项目》前期费用的工程保证金10133355.9元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云南**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云南省高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其异全额承担了该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申请执行人窦**无权再要求其支付调解书确认的1000万元债务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民法院提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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