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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诉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发送价值73400元的货物。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3400元的货物,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到货后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相应的货物,并在随后补签具体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所有货物,被告应当在发货后两个月内支付相应的款项。而被告在原告再三催促后,才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5年1月4日先后支付货款30000元,尚余43400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3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4113.78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产品销售单及出库单。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73400元的货物。

二、供销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3400元的货物,到货后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

三、付款单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钟红妹账户付款10000元,2015年1月4日通过同一账户付款2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当庭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相关设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00元,有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货款43400元;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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