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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波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波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波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3日达成《村里村外餐厅所有权转让》前期协议,原告将位于昆明市下马村龙泉路天马大酒店旁的昆明市五华区村里村外餐厅转让给被告。同年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村里村外餐厅移交给被告经营后,在被告实际经营期间欠下的水电费、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是由原告为其垫付,除被告迟迟不履行转让费支付义务外,还给原告造成额外损失。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210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无答辩。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林**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村里村外餐厅所有权转让》前期协议、关于村里村外餐厅转让费支付承诺。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授权林*、易**代为与被告签订村里村外餐厅的转让协议;被告自2012年9月15日之后为村里村外餐厅的实际经营人。

2、(2014)昆民二终字第716、720、7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五法西*初字第359、360、361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4)五法执字第631、632、633号执行案件限期履行通知书、员工工资明细表、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实际经营期间欠下的水电费、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印刷费是由原告代为垫付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水、电费56000元、员工工资61319元、货款78034.37元、印刷费6750元,共计202103.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4)昆民二终字第716、720、7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五法西*初字第359、360、361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4)五法执字第631、632、633号执行案件限期履行通知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员工工资明细表、收据、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昆明市五华区村里村外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2012年3月10日,原告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林*、易**全权代表原告经营管理餐厅。对委托人在经营管理餐厅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原告均予认可。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2年10月3日林*、易**(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村里村外餐厅所有权转让》前期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元作为前期协议定金,定金在经营所有权转让协议正式签订成立生效后,自动转为转让费。《村里村外餐厅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包括固定资产、装饰装修、经营管理、店名店招、商标等一切与本餐厅相关的各种权益的全权转让,转让费总额为1100000元。本协议定金于2012年10月10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00元,10月底之前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前乙方支付完全部转让费给甲方时,双方再正式签订《村里村外餐厅的所有权转让协议》。2012年9月15日之前,经营中产生的经双方结算后余留的债权、债务、物料、资金归乙方承担和拥有;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5日由乙方自主经营,盈亏自负。所有责任自行承担。双方在未签订《村里村外餐厅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前,该餐厅的所有权仍归甲方,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对外账款结付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乙方有拖欠员工工资、供货商货款或利用餐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即视为乙方违约。本协议立即终止,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2年11月26日前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视为违约,甲方不退乙方200000元定金和乙方已支付或产生的其他资金费用。协议立即终止,乙方无条件退还餐厅给甲方经营管理等内容。2012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关于村里村外餐厅转让费支付承诺,载明由于乙方出现资金困难,未能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村里村外餐厅所有权转让前期协议执行,经与甲方沟通、协商,达成如下转让费支付承诺意向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村里村外餐厅所有转让前期协议》,虽然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其余款项并未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1日所写的支付承诺也说明未能按照转让协议执行,该转让协议实际并未全面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202103.37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2元由原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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