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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富源**山脚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山脚煤矿(以下简称“大山脚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富源**山脚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2月21日,原告赵**经曲靖**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25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13年11月1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4年4月17日,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l、由被申请人(被告大*脚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赵**)下列工伤保险费用559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大*脚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主张被告大*脚煤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缴。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2008年3月起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从来不给上诉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要求改判:一、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给上诉人伤残津贴(按当年当地平均缴费工资75%的比例计算,从2013年12月计算至60岁退休,退休后被上诉人按规定每月支付上诉人退休待遇。二、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8652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1900元×21月);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三次);鉴定费3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诊疗10次、鉴定4次、工伤申报9次、仲裁程序13次、检查复查6次);停工期间工资39120元(从2009年10月起算,3260元×12月);被无故辞退后的收入损失105950元(3260元×26月+3260元×26月×25%,从2009年10月计算至2014年5月);四、被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0400元(3260元×20月×2倍)。各项费用共计3228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山脚煤矿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二年后才检查出职业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庭审询问,上诉人主张从1994年至2009年在大山脚煤矿上班,被上诉人大山脚煤矿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与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2、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与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上诉人赵**于2013年2月21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8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患职业病前的工资待遇及上诉人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按上诉人病情被确诊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待遇,上诉人病情确诊的上一年度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08元,上诉人赵**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从2013年2月21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共计9个月。应为27972元(3108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65元(1865元×21月)。上诉人主张的职业病诊断费,根据其所提交的单据,依法支持其587.9元;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根据其提供的单据支持1015元。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的主张,本院按照相关法律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提出的“判决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判决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被辞退后的收入损失和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与被上诉**大山脚煤矿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由被上诉**大山脚煤矿从2013年12月起至被上诉人赵**退休时止于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上诉人赵**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以其本人工资的75%计算,本人工资按上年度曲靖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为曲靖市最低工资);

三、由被上诉人富源**山脚煤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9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65元、职业病诊断费587.9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1015元,合计69039.9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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