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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了四个子女。我们共同购买了云CXXXXXX2、云CXXXXXX7两辆农用货车,并在镇雄县赤水源镇布丈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XX号修建了一层一进三间三个进出的水泥平房及三间瓦房、畜圈、厕所,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近两年来无故殴打我,导致我们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2015年9月,被告强行要求我回来办理了结婚证,我们和好后被告再次殴打我。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们离婚,将我们所生次子宋**我抚养,次女宋**判归被告抚养,并且将我们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是事实。我们共同有位于镇雄县赤水源镇布丈村XXX村民组两个套间的房子及两张(120)农用货车。我们没有债权,我们差欠22000元的债务。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本,载明:张某某与宋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证。

被告宋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七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举的证据,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宋**,1995年2月23日生育长子宋**,1997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宋**,1999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宋**,2015年9月7日补办结婚证。2015年10月,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婚二十三年,并且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善待对方,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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