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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武**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刘**驾驶云××××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镇雄县五德镇二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2015年1月29日,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镇**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经查,云××××号已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现诉求判令被告刘**赔偿医疗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117元,并由平安财**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24.28元,并支付了原告护理、营养等费28550元,合计43574.28元,我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诉求赔偿的费用,应由平安财**支公司赔付,且我已垫支的费用,也应由平安财**支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诉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属未成年人,其诉求赔偿误工费亦不应支持。

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18时许,刘**驾驶云××××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镇雄县五德镇二中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2015年1月29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镇**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结账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晚,李某某被送到镇**民医院医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侧额部皮肤缺损、右侧耳垂处轻度撕裂、右侧眼睑及面部、背部皮肤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李某某住院期间在全身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1-2年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在该院住院34天,医疗费14800元已由被告刘**支付。

3、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6日,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原告方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

4、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2015年7月29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方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

5、户口簿,用以证明李某某生于2004年7月25日,户籍地为镇雄县五德镇干沟村青杠坪组45号,与李**属父子关系。

6、租房协议及顾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李**租住顾某某位于镇雄县县城南台路的房屋。

7、镇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镇雄**幼儿园2013届学前班毕业合影照片一张、奖状两张,用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在镇雄县县城爱心双语幼儿园就读。

8、申请证人申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李**在镇**厂煤矿做焊工有四五年,一直做到二〇一四年的六七月份,他在煤矿工作期间,一家人都在镇雄县县城南台路租房居住。

9、镇**厂煤矿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于2013年在新厂煤矿上班,月工资为4500元。

10、残疾证,用以证明李*某系三级智力残疾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平安**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结账明细清单、鼎丰**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均无异议。对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损伤达不到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偏高,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被告刘**认为三期评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租房协议及顾某某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对顾某某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对顾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合情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镇雄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2013届学前班毕业合影照片、奖状,二被告认为镇雄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客观真实,被告刘**对合影照片、奖状无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认为照片的时间是2013年,奖状的时间是2010年、2011年,且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人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刘**无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认为只能证明李**在煤矿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上学;对镇**厂煤矿出具的证明,二被告认为无工资花名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对残疾证,被告刘**无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刘**驾驶的云××××号吉利牌轿车已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2、镇**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15024.28元。

3、收条5张、付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刘**之兄刘某某已给付李**护理、营养等费合计现金25850元,以及付给护理人员龚某某护理费27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保险单、镇**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无异议;对收条、付款凭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对其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认为龚某某出具的收条与其无关,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认为刘**已给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出示了领条一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从本院领到被告平安财**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及车旅费6000元。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结账明细清单、鼎丰**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且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租房协议及顾某某出具的证明、镇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奖状,证人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对镇**厂煤矿出具的证明、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刘**提交的保险单、镇**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原告方及被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提交的收条、付款凭证,除龚某某出具的收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方和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龚某某出具的收条来源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方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刘**驾驶云××××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镇雄县五德镇二中路段时,将原告李*某撞伤,2015年1月29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晚,李*某被送到镇**民医院医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侧额部皮肤缺损、右侧耳垂处轻度撕裂、右侧眼睑及面部、背部皮肤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4天,医疗费15024.28元已由被告刘**支付,刘**之兄刘某某还给付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护理、营养等费合计2585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平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且平安**支公司向原告方预付了鉴定费、车旅费6000元,2015年7月29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已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李*某撞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诉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平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审理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支公司主张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与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平安**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中平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怠于理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和**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平安**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对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1、医疗等费15024.28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48598元(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车旅费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3322.28元,扣除被告刘**已垫支的费用40874.28元及被告平安**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车旅费6000元后,被告平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6448元,由于原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未超出平安**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对刘**已给付原告的款项,也应由平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镇雄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6448元,赔付被告刘**已垫支的款项人民币4087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各交纳900元,由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承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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