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被告邓**、邓**、邓**、洪**、肖**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及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洪**、肖**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由被告邓**、邓**、邓**、洪**、肖**返还原告王*租赁物:位于尖山乡街上的门面(含住房一幢)、原尾坝粮管所仓库及起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断线钳二把、钢丝绳六根、电子称一台、一吨机器称二台、小台称一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五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由被告邓**、邓**、邓**、洪**、肖**共同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反诉原告邓**、邓**、邓**、洪**、肖**共同承担。宣判后,被告邓**、邓**、邓**、洪**、肖**不服判决,向昭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81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审判员王**、宋**参加评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邓**、邓**及其被告邓**、邓**、邓**、洪**、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称,2012年原告王*将其向谢某某承租的位于尖山乡街上的门面(含住房一幢)、原尾坝粮管所仓库及起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断线钳二把、钢丝绳六根、电子称一台、一吨机器称二台、小台称一把转租给被告邓**、邓**、邓**,约定每年租金80,000元并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2012年9月10日,经原告王*同意,被告洪**、肖**又参加承租,并与原告签订了《门面转租协议》,原告王*并连仓库内的货物一起出卖给被告邓**、邓**、邓**、洪**、肖**。此后,被告邓**、邓**、邓**、洪**、肖**在承租期间一直拖欠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洪**、肖**签订的转租合同,由被告邓**、邓**、邓**、洪**、肖**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止(1年零41天)的租金38,986.38元(按每年80,000元租金计算,减去已支付的租金50,000元)。另外,被告邓**、邓**、邓**、洪**、肖**未支付租金违约,其等要求原告王*赔偿损失及买走仓库内剩余货物的反诉主张无据证实,故请求驳回其等对原告王*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邓**、邓**、邓**、洪**、肖**辩称(诉称),其等与原告王*签订的转租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因原告王*故意隐匿事实,以每年80,000元的租金欺骗被告邓**、邓**、邓**、洪**、肖**与其签订转租合同,且原告王*将其向谢某某承租的房屋财产转租给被告邓**、邓**、邓**、洪**、肖**经营,未经原出租人谢某某同意,以致谢某某多次阻止被告邓**、邓**、邓**、洪**、肖**经营。因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原告王*,故请求判令原告王*返还被告邓**、邓**、邓**、洪**、肖**预付的租金260,000元,赔偿因违法转租给被告邓**、邓**、邓**、洪**、肖**预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房主谢某某多次来干扰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58,000元,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并由原告王*将被告邓**、邓**、邓**、洪**、肖**经营所剩物资买走。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和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洪**、肖**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邓**、邓**、邓**、洪**、肖**实际向原告王*支付了多少租金?3、原告王*是否违约以及原告王*是否因违法转租给被告邓**、邓**、邓**、洪**、肖**造成停业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4、对原告王*的本诉请求和被告邓**、邓**、邓**、洪**、肖**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各方当事人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原告王*的证据是:

1、2012年9月3日甲方王*与乙方邓**、邓**、邓**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和2012年9月10日甲方王*与乙方邓**、邓**、邓**、洪**、肖**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各1份。《门面转让合同》的内容是:(一)、甲方将谢某某家尖山烟站旁边卖钢筋水泥的门面和尾坝粮管所卖钢筋水泥的门面和场地以及谢某某转让给甲方的一切设备转让给乙方经营。(二)、转让条件:乙方在2012年9月3日之内交付甲方10万元订*,甲方开具订*收条给乙方,在交付订*之后15日内乙方筹齐转让金500,000元(包括订*在内)后,甲、乙双方将对甲方库存物资进行盘点,核算和交接,以实际盘点物资核算金额支付甲方。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尚未筹齐转让金,此合同视为无效,订*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任何条件概不退还乙方。若因甲方单方面原因不转让给乙方,则甲方退回乙方订*100,000元,并赔偿乙方10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所有门面场地租金80,000元每年,年限为7年,租金7年之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此租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每年50,000元,在每年年初交给谢某某家,另一部分每年30,000元,甲方已一次性交清7年房租,此部分租金定为甲方暂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2013年农历5月底以前还给甲方。3、甲方将谢某某借给甲方的200,000元转借给乙方使用,乙方定于2013年农历5月30日前还清,如果谢某某不答应将这20万元借给乙方,那甲方负责借200,000元给乙方,还款期限同样是2013年农历5月30日前还清。此合同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生效。《门面转租协议》的内容是:甲方将尖山街上门面含住房一栋(尖山烟站侧面)和原尾坝粮店含起重机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协议:租金每年80,000元,租期8?年减1年即为7年,即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付款方式,先预付210,000元整,剩余租金按年支付,每年50,000元,且必须在每年的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如逾期未付款,甲方有权责成乙方停止使用,并将乙方财产物资扣抵作违约金;自租用之日起,所租房库的所有权、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使用,水、电费乙方自负。使用期间必须做好一切安全营业,防火、防盗。如在租用期间,由于安全因素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若有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特需说明,因为所租场地所含起重机属高空维修和使用,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的费用的人员手续由乙方负责,且须按说明保养,爱护一切机械,保证灵活使用,如不正规使用所造成的后果,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经济责任;乙方租期未满需转租,必须提前打电话或用其他方式让甲方知道,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收乙方两倍以上违约金,并收回所租场地;乙方租期满后,若还需续租,就必须找房东家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必须自觉遵守执行,不得违约。若违约,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门面、租金约定为每年80,000元及原告没有得到被告方租金的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等已

全面履行合同和协议,是原告王*未履行合同,其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2、证人郎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其二人陈述的内容是:大概是2013年8月份的一个尖山赶集天,我们到邓**(王*之子)家玩,邓**说请我们和他一起去找他的一个大老爷要点房租,我们到他家原做钢筋水泥的门面那里见一个人(二证人当庭指认是被告邓**)在打电话,他接完电话后,邓**就问他要80,000元的房租,他说等个把月才给,现在手头有点紧,进货的钱都没有。邓**叫他抓紧点,然后我们就走了。以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房租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方该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房租80,000元的事实。

3、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邓**通话的手机录音资料。内容是:王*要求被告方给付欠款,说一个人的头上没有多少钱,邓**说到底咋个给要与其他几个被告协商后才能定(录音内容中没有说明具体多少钱,也没有说明具体差欠的是货款还是租金)。以证明被告邓**、邓**、邓**、洪**、肖**欠原告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邓**、邓**均认可该录音资料播放过,被告邓**认为,说没有得到款不是事实,因协议上是先付款后使用。电话中提到的差欠款项是2013年9月10日以后的租金。被告邓**、邓**、邓**、洪**、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认为,据原告提交的协议,210,000元租金已经给付。

4、邓**出具的《证明》4份。内容是:2012年9月29日前王*差欠的货款已转由邓**支付,其中有三份中载明双三水泥款64,320元;西洋磷酸一铵款55,020元;昭通桂老板的货款29,600元;红狮水泥张老板的货款多少未写明,但已说明全部付清。以证明上述货款应由被告邓**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邓**认可该4份《证明》是其出具的,但其意思是,原告王*欠他人款,我方已经全部付了。被告邓**、邓**、邓**、洪**、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此未提出质证意见。

5、刘**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王**租款50,000元。注:2012年9月10日到2013年9月10日。以证明原告王*于2012年9月21日向房东谢某某之妻刘**支付了50,000元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邓**、邓**未提出异议。被告邓**、邓

成*、邓**、洪**、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邓**、邓**、邓**、洪**、肖**的证据是:

1、2012年9月3日、9月7日、9月10日原告王*出具的《收条》3份。内容分别是:收到邓**交来转钢筋水泥门面定金100,000元;收到洪**交来转钢筋水泥门面现金60,000元,如有反悔概不退还;收到洪**同志等交来的尖山仓库及尾坝仓库的房租费50,000元,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以证明已根据合同付给原告王*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对该3份《收条》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6万元是货款来源,根据是《门面转让合同》。另外的50,000元属房租,予以认可,对此已作变更。

2、《客户存款回单》2份。客户号和账(卡)号均为103121200084026、×××。以证明被告方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10月4日付给原告王剑款100,000元和150,0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该两笔钱均是货款。

3、《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方将银行卡交与原告王*取款的金额合计为218,000万元及被告洪**于2012年10月24日现金支付给原告王*2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认为,其用卡取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是多少记不清了。**给付的200,000元是偿还《门面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载明的款项。

4、《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方替原告王*还货款的金额合计为259,060万元,其中红狮水泥款110,120万元、双三水泥款64,320万元、西洋磷酸一铵款55,020元、昭通桂老板的货款29,600万元。

经质证,原告王*认为,其确实差欠有货款,是被告方偿还的,但记不清具体数额。

5、2014年3月26日谢某某出具的《案情说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王*将其向谢某某承租的门面房等转租给被告方经营,谢某某不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说明是虚假的,因谢某某与原告王*有矛盾,且谢某某的女人还在该门面上帮忙经营。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为:一是原告王**租房屋没有经过我同意,其也没告诉过我;二是原告王**租的房屋以及原来的设备已于2013年11月移交给我;三是被告方在我出租给原告王*的房屋内经营时,我并没有强制不准经营,因为已要倒闭了。

经质证,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人的陈述是假的。如果谢某某在2013年11月3日就收回门面房,那么其起诉原告王*时法院判决的损失50,000元,原告王*是不会同意的。再则,谢某某说的是2013年9月10日才知道转租,而原来说的是经常由谢老板闹。被告邓**、邓**、邓**、洪**、肖**对谢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7、(2104)镇民初字第79号生效判决书1份。一是证明原告王*将租赁物擅自转租给邓**等人,后经原告王*与谢某某联系协商,谢某某同意转租的事实;二是证明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解除谢某某与原告王*签订的租房协议,由原告王*返还谢某某的租赁物即位于尖山乡街上的门面(含住房一幢)、原尾坝粮管所仓库及起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断线钳二把、钢丝绳六根、电子称一台、一吨机器称二台、小台称一把,并赔偿谢某某损失50,000的事实。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关联,被告邓**、邓**、邓**、洪**、肖**无异议,应予采信。第2项证据证明的是被告邓**、邓**、邓**、洪**、肖**欠原告王*80,000元房租,但该事实与原告王*现诉称的所欠房租38,986.38元不相符,不应采信。第3项证据属视听资料,因所谈及的欠款金额不明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第4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关联,被告邓**、邓**、邓**、洪**、肖**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第5项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王*向房主谢某某之妻支付租金的事实,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被告邓**、邓**、邓**、洪**、肖**的第1、2、3、4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原告王*对其证明内容无实质性异议,应予采信。第5项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明转租房屋谢某某不知的事实,因与本院生效的(2014)镇民初字第79号判决书已确认的关于“原告王*将租赁物擅自转租给邓**等人,后经王*与谢某某联系协商,谢某某同意转租”的事实相悖,不应采信。第6项证据系证人当某某的证言,但其证明原告王*转租房屋没有经过谢某某同意的事实,因与本院生效的(2014)镇民初字第79号判决书已确认的关于“原告王*将租赁物擅自转租给邓**等人,后经王*与谢某某联系协商,谢某某同意转租”的事实相悖,不应采信。对于该项证人所证明?“原告王*转租的房屋以及原来的设备已于2013年11月移交给我”以及“被告方在我出租给原告王*的房屋内经营时,我并没有强制不准经营,因为已要倒闭了。”的事实,因原告王*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第7项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10日原告王*向谢某某承租的位于尖山乡街上的门面(含住房一幢)、原尾坝粮管所仓库及起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断线钳二把、钢丝绳六根、电子称一台、一吨机器称二台、小台称一把经营使用。租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王*将向谢某某承租的上述房屋及设备转租给被告邓**、邓**、邓**经营使用,双方订立了为期七年的《门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9月3日之内向原告王*交付订金100,000元,并在交付订金之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邓**、邓**、邓**筹齐转让金500,000元,对原告王*的库存物资进行盘点、核算和交接,以实际盘点物资核算金额支付转让金;门面场地租金为每年80,000元,七年之内不得涨价。该租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每年50,000元,在每年年初交给谢某某家,另一部分每年30,000元,因原告王*已一次性七年交清房租,定为原告王*暂借给被告邓**、邓**、邓**使用,并定于2013年农历5月底前还给原告王*;原告王*将谢某某借给其的200,000元转借给被告邓**、邓**、邓**使用,定于2013年农历5月底前还清,如谢某某不答应出借,由原告王*在2013年农历5月底前负责偿还被告邓**、邓**、邓**。2012年9月10日,经原告王*同意,被告洪**、肖**又参与被告邓**、邓**、邓**承租。为此,被告邓**、邓**、邓**、洪**、肖**与原告王*签订了《门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租金每年80,000元,租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先预付21万元,剩余租金按年支付,每年50,000元,必须在每年的9月10前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逾期不付,原告王*有权责成对方停止使用,并将对方财产物资扣抵作违约金;自租用之日房屋、设施由承租方负责管理使用,水电费由承租方自负……;起重机属高空维修和使用,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的费用和人员手续由承租方负责……;租期未满需转租需告知原告王*,否则视为违约……;租期满后若还需续租须找房东家协商解决。为此,被告邓**、邓**、邓**、洪**、肖**共付给原告王*1137,060元(即被告邓**于2012年9月3日付给原告王*转钢筋水泥门面定金100,000元、被告洪**于2012年9月7日付给原告王*转钢筋水泥门面现金60,000元、被告洪**于2012年9月10日付给原告王*尖山仓库及尾坝仓库房租费50,000元、2012年9月23日、10月4日以银行存款方式分别付给原告王*100,000元和150,000元、2012年10月24日付给原告王*418,000元、截止2012年9月29日原告王*转由被告邓**付给欠苏克军的西洋磷酸一铵货款55,020元、昭通桂老板肥料款29,600元、双三水泥杨老板货款64320元、红狮水泥张老板货款110,120元)。《门面转让合同》和《门面转租协议》订立后,经原告王*与原出租人谢某某协商,谢某某同意转租。2013年9月10日后,因谢某某要求原告王*支付房租未果发生纠纷,谢某某即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诉求与原告王*及其夫邓**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邓**、邓**、邓**、洪**、肖**的经营已面临倒闭,其等则以原告王*未经谢某某同意擅自转租等为由,拒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租金50,00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王*亦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解决。2014年3月20日本院就谢某某起诉原告王*、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谢某某与原告王*订立的《租房协议》,并由原告王*返还谢某某位于尖山乡街上的门面(含住房一幢)、原尾坝粮管所仓库及起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断线钳二把、钢丝绳六根、电子称一台、一吨机器称二台、小台称一把,赔偿谢某某损失5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返还谢某某的位于尖山乡街上的门面(含住房一幢)、原尾坝粮管所仓库及起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断线钳二把、钢丝绳六根、电子称一台、一吨机器称二台、小台称一把,已向谢某某交清。另外,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订立的《门面转让合同》和被告邓**、邓**、邓**、洪**、肖**订立的《门面转租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以及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洪**、肖**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门面转让合同》和《门面转租协议》订立的各方当事者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出租人谢某某同意原告王*转租,故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以及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洪**、肖**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王*和被告邓**、邓**、邓**、洪**、肖**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邓**、邓**、邓**、洪**、肖**实际向原告王*支付了多少租金的问题。《门面转让合同》和《门面转租协议》签订后,双方虽约定“门面场地租金为每年8万元,七年之内不得涨价。该租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每年5万元,在每年年初交给谢某某家,另一部分每年3万元,因原告王*已一次性交清7年的房租,定为原告王*暂借给被告邓**、邓**、邓**使用,并定于2013年农历5月底前还给原告王*。”和“先预付21万元,剩余租金按年支付,每年5万元,必须在每年的9月10前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但因被告邓**、邓**、邓**、洪**、肖**采取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方式付给原告王*878,000元中,只有被告洪**于2012年9月10日付给原告王*的50,000元在《收条》中注明是尖山仓库及尾坝仓库房租费,故只能认定被告邓**、邓**、邓**、洪**、肖**已付给原告王*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租金50,000元。对于被告邓**、邓**、邓**、洪**、肖**已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的预付租金2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三)、原告王*是否因违法转租给被告邓**、邓**、邓**、洪**、肖**造成停业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王*将其向谢某某承租的房屋等财产转租给被告邓**、邓**、邓**、洪**、肖**经营,因事后经谢某某同意,故不属违法转租,双方订立的《门面转让合同》和《门面转租协议》依然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王*对被告邓**、邓**、邓**、洪**、肖**的起诉是产生于谢某某起诉原告王*之后,且被告邓**、邓**、邓**、洪**、肖**的经营不景气,加之谢某某也并未强行阻止过被告邓**、邓**、邓**、洪**、肖**经营,被告邓**、邓**、邓**、洪**、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等在经营期间存在原告王*的不当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故不能认定原告王*的转租行为给被告邓**、邓**、邓**、洪**、肖**造成停业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四)、对原告王*的本诉请求和被告邓**、邓**、邓**、洪**、肖**反诉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1)、对于原告王*的本诉请求,一是由于谢某某起诉原告王*租赁合同纠纷后,本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79号生效判决已解除谢某某与原告王*签订的《租房协议》,且由原告王*转租给被告邓**、邓**、邓**、洪**、肖**的位于尖山乡街上的门面(含住房一幢)、原尾坝粮管所仓库及起重机一台、切断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断线钳二把、钢丝绳六根、电子称一台、一吨机器称二台、小台称一把已交付谢某某,故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洪**、肖**签字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和《门面转租协议》实际上已终止,加之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王*要求解除与被告邓**、邓**、邓**、洪**、肖**间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和《门面转租协议》,应予支持;二是原告王*转租给被告邓**、邓**、邓**、洪**、肖**的上述租赁物,已交付原出租人谢某某,故原告王*要求被告邓**、邓**、邓**、洪**、肖**返还已无意义,不予支持;三是因双方约定的租金是每年80,000元,而被告邓**、邓**、邓**、洪**、肖**实际占用所租房屋及其他财产经营的时间为一年零41天(即2102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此计算,被告邓**、邓**、邓**、洪**、肖**应付给原告王*的租金应为88,986.30元(即80,000元÷365天X41天+80,000元),减去已付租金50,000元,被告邓**、邓**、邓**、洪**、肖**还应支付原告王*租金38,?986.30元;(2)、对于被告邓**、邓**、邓**、洪**、肖**反诉请求。一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应不是原告王*的转租行为所致,因其转租行为已在事后取得原出租人谢某某同意。相反,根据谢某某的证言,被告邓**、邓**、邓**、洪**、肖**在履行合同期间确存在经营不景气,且谢某某在原告王*对被告邓**、邓**、邓**、洪**、肖**提起诉讼时,其已对原告诉王*提起诉讼,由此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应才是被告邓**、邓**、邓**、洪**、肖**的真实想法,故导致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不在于原告王*。因此,被告邓**、邓**、邓**、洪**、肖**要求原告王*赔偿违法转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不予支持;二是在转租合同履行过程中,谢某某并未采取任何强制行为干扰被告邓**、邓**、邓**、洪**、肖**经营,故被告邓**、邓**、邓**、洪**、肖**要求原告王*赔偿因谢某某多次干扰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58,000元,不予支持;三是被告邓**、邓**、邓**、洪**、肖**虽然提出已付给原告王*的租金虽是26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付给原告诉王*租金50,000元,故要求原告王*返还租金260,000元,不予支持;四是按《门面转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王*单方不履行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如前所述不是原告王*的责任所致,原告王*并未违约,故被告邓**、邓**、邓**、洪**、肖**要求原告王*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不予支持;五是原告王*按转租合同约定转给被告邓**、邓**、邓**、洪**、肖**经营的物资现是否还有剩余或剩余多少,被告邓**、邓**、邓**、洪**、肖**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等要求原告王*将所剩物资买走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王*(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邓**、邓**、邓**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以及原告王*与被告邓**、邓**、邓**、洪**、肖**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

由被告(反诉原告)邓**、邓**、邓**、洪**、肖**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租金人民币38,986.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邓**、邓**、邓**、洪**、肖**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承担1250元,被告(反诉原告)邓**、邓**、邓**、洪**、肖**交纳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邓**、邓**、洪**、肖**承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