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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云南中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邢**与中**公司曾洽谈入职中**公司事宜。2012年12月26日,邢**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发送了邢**拟定的《聘用合同》。2013年1月29日,苏*向邢**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补充合同》,对邢**拟定的《聘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工资报酬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并在合同中载明:“乙方(邢**)在入职时向甲方公司(中**公司)入股现金300万元人民币,参照公司与其它新股东入股时的相关规定确定股价及所占股份比例。…”之后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中**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7日向邢**账户转入人民币9255元。2014年6月,昆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中**公司向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550元及经济补偿金9255元。仲裁裁决作出后,邢**及中**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中**公司与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双方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邢**对争议负有举证责任。从邢**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仅证明了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正在进行协商,但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性意见。邢**提交的《协议书》及进帐单也不能切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邢**称其2013年2月1日入职,2014年1月8日离职,担任公司常务副总,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按日常生活经验,邢**在公司担任领导工作的近一年时间里,应该有工作的情况纪录,而邢**对此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有违生活常理。而中**公司提交的花名册及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邢**并非公司员工。综上,可认定邢**与中**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中**公司是否应向邢**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邢**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邢**与被告(原告)云南中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云南中科**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邢**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2550元;三、被告(原告)云南中科**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55元;四、原告(被告)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官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8160.4元(其中包括拖欠的工资263160.4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790.1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公司未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客观全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租赁住房签订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承诺支付上诉人不低于30万元年薪,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存在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上诉人工资等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科胚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进行过投资入股及以投资入股为前提的入职事宜的相关接洽谈判,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过尽职调查与实地考察,但相关谈判并未达成一致,双方也未签署过任何相关协议。该谈判与尽职调查不构成双方之间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节省开支,要求被上诉人安排食宿,被上诉人租赁房屋为其开展尽职调查,该事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常务副总的任职程序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清晰表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年薪30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租赁房屋。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MBA学历证书,欲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获得澳**里大学MBA学历;发票11份、短信,欲证明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公司常务副总,以短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汇报日常工作、请假,苏*也以短信的方式对上诉人的汇报进行指示、准假,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短信中13078725xxx系苏*的号码,但认为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付款凭证、支票、付(转)款申请单各二份、欲证明2013年5月、6月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9255元;银行流水,欲证明被上诉人以工资的名义向职工支付报酬,因银行的原因被上诉人只能以劳务费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经质证,上诉人对付款凭证、支票、付(转)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MBA学历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发票11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可13078725xxx系其法定代表人苏*的电话号码,且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故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因支票头2份均存在涂改,付款凭证、付(转)款申请单的内容与银行流水不符,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银行流水表明2013年5月9日、6月7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费9255元。

针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根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补充合同,第五条明确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低于30万元的年薪,但该份协议第三条明确上诉人入职时向被上诉人入股现金30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且2013年5月、6月被上诉人分别以劳务费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9255元,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2013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表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新招聘职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租赁住房一套,用于上诉人工作期间居住,被上诉人虽然主张上述协议中加盖的印章已丢失,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协议中被上诉人的印章系其印章丢失后由上诉人加盖的,且被上诉人确有租赁房屋,上诉人确实在所租赁的房屋内居住过,故对被上诉人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并补充确认:2013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表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新招聘职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租赁住房一套,用于上诉人工作期间居住。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经过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邮件方式对聘用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表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新招聘职员,2013年5月、6月被上诉人以劳务费向上诉人分别支付9255元,上诉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请假,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期限的确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3月1日前其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确认2013年3月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以上诉人自认的2014年1月8日离职时间予以确认,确定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上诉人仅在2013年5月、6月以劳务费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9255元,故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工资76167.6元(9255元×8个月+9255元÷21.75×5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邮件发送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补充合同的内容载明了双方的名称、上诉人的工作职位、聘用期限等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上诉人的工作职位系被上诉人常务副总经理,与一般员工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具有其特殊性,故本院认定该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补充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因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且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现被诉人不存在上述情况,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未足额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9255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该项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份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云南中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云南中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邢**工资76167.6元;

四、被上诉人云南中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邢**经济补偿9255元;

五、驳回上诉人邢**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云南中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中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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