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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及传票后,限期届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2月27日认识谈婚,同年农历3月14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3年11月4日生育长女金*乙,已成年,1998年1月21日生育长子金*丙,已外出务工,能自食其力,2000年8月29日生育次子金*丁。同居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农历10月10日,我带次子金*丁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们所生次子金*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金*丁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谈婚、举行婚礼同居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们虽未办理结婚证,但已成为事实婚姻。由于家庭贫困,我们去浙江打工,孩子交给我岳母照管,直至2004年才由原告回家照管。原告回家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我赶回家核实,却被原告找人威胁,考虑到孩子尚需照管,我克制自己回浙江打工,但原告不知进退,引发打架事件,将我装修材料全部报废,随后丢下三个孩子离家出走,2006年农历10月又回来把家里包谷卖掉,将次子金*丁带走。直至去年政府追查流动人口,我才知道原告早已与湖北恩施的陈*甲结婚,并将我们次子金*丁改名为陈*乙。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金*丁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原告负责将金*丁名字改回,并赔偿我30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属事实婚姻及双方所生次子金**由谁抚养更为适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镇雄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载明刘某某与金**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金*甲质证,我们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

2、户口薄一本,载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金*甲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信封封面一份。载明陈**曾写信给金*乙。

原告刘某某质证,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二嫂高某某的调查笔录。高某某陈述,我不清楚金*甲与刘某某是什么时候在一起的,她们没有举行婚礼,同居后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金*乙已成年,长子金*丙外出务工,次子金*丁随刘某某一起生活。金*甲在浙江打工,我不清楚具体在哪里。

原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金*甲质证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2项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或制作,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出具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高秀竹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甲于1992年农历2月27日认识谈婚,同年农历3月14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3年11月4日生育长女金*乙,已成年,1998年1月21日生育长子金*丙,已外出务工,能自食其力,2000年8月29日生育次子金*丁。2006年农历10月,原告刘某某带着金*丁离家,与被告金*甲双方分居至今。

经本院询问,金**表示,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甲分居生活,其愿随母亲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甲自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刘某某仍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双方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长子金*丙、长女金*丁已成年,无需双方抚养。次子金*丁经法庭询问,表示愿随母生活,其母刘某某也愿意抚养,为稳定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将金*丁判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抚养符合本案实际。因原告刘某某外出多年,被告金*甲已独自抚养长子金*丙、长女金*丁成年,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甲所生次子金*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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