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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诉袁良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杨**、唐**、陈**诉被告袁**、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杨**、唐**、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我们乘坐被告袁**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去浙江务工,2014年2月20日8时30分,该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上由西往东行驶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制动时避让不及,与前车追尾,造成我们四人及其他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到湖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袁**已支付。我们出院后,因伤未痊愈在家休养,并经司法鉴定,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陈**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因袁**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阳**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支公司买了保险,现诉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四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00217.60元,其中:赔偿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20年×30%)、后续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0466元;赔偿杨**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422元;赔偿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残疾赔偿金148710.40元、后续治费1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8260.40元;赔偿陈**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残疾赔偿金51119.20元、后续治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96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四原告与我系亲戚关系,他们乘坐我驾驶的车属好意搭乘,并未支付车费,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四处借钱为受伤人员医治,请家属及亲戚护理,还承担了四原告的住院伙食,四原告诉求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花去医疗等费约16万元,其中四原告的医疗费花去9万余元,且我在交通事故也受伤致残,现负债累累,无力赔偿。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袁**驾驶的云××××号车向我公司投了乘客险,每座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其中赔付唐**、唐**各10000元,赔付杨**8906.46元,赔付陈**7869.72元,因四原告的医疗费是袁**垫付的,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袁**,我公司还应赔付杨**1093.54元,赔付陈**2130.28元。

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用以证明四原告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证明四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已农转城,属城镇居民。

2、湖南省公安厅**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8时30分许,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豫××××/豫××××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制动时避让不及,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袁**及云××××号车的乘车人袁**、陈**、唐**、唐**、程某某、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2月24日,经湖南省公安厅**理支队潭邵大队定,袁**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3、袁**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承诺承担车上乘客的所有医疗费用。

4、邵**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4份,唐**、唐**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3月9日在邵**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均住院17天。以及证明经该院诊断,唐**的伤情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股骨头骨折;(3)左桡骨中段骨折;(4)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5)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7)右髋臼后柱撕脱性骨折。唐**的伤情为:(1)左侧髋臼后缘骨折;(2)左膝髌骨折;(3)右侧第7肋骨折;(4)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5)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的伤情为:(1)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2)左上颌窦内、后壁骨折;(3)左侧上颌窦、筛窦积血;(4)左眼球挫伤;(5)脑震荡;(6)多处软组织挫伤。杨**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杨**的伤情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

5、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25日出具的昭滇乾鉴字(2014)07035号、07036号、07038号、0703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唐**的右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陈**的左眼损伤属十级伤残、左颧弓骨折致张**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唐**、唐**、陈**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各1300元,杨**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6、昭通至五德的车票5张,金华至邵阳的火车票1张,贵阳到镇雄的车票1张。用以证明四原告到昭通作司法鉴定支付车费400元,唐**从金华到邵阳支付车费128.50元,原告方于2014年6月19日邵阳提取病历,支付车费148元。

7、云南**定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59张。用以证明四原告已向云南**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900元。

8、镇雄至昭通的车票4张及包车费收条1张、昭通宾馆出具的发票4张、餐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四原告到昭通作司法鉴定,已支付车费1600元(其中从昭通到镇雄的包车费为1200元)、住宿费416元、餐费18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袁**、阳光**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云南**定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住宿费发票及车票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被告袁**、阳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虽然已农转城,但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还在农村,相关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袁**认为是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且四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唐**、唐**、陈**的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对包车费收条、餐饮费收据,被告袁**认为是原告方擅自扩大开支,餐饮费不应赔偿,被告阳光**支公司认为镇雄至昭通的车费只认可每人160元,生活费每人每天100元。

被告袁**对其诉讼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袁**驾驶的云××××号车已向阳光**支公司投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6座,每座限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2、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云鼎(2015)临鉴字第70055号、70056号、70057号、7005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杨**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唐**的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及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至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为九级伤残,右胸第5、6、7、8肋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桡骨中段骨折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3、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袁*雄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和袁**、袁**、袁**等人护理,四原告的伙食是也其在外面给他们买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保险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认为应以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在审理中亦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5份、电子回单2份,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光财**支公司进行了理赔,于2014年5月16日已赔付袁**91860.67元,其中唐**、唐**的医疗费各10000元,杨**的医疗费8906.46元,陈**的医疗费7869.72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出示了领条一张,证明原告唐**、唐**从镇雄县人民法院领到袁**预交的鉴定费及车旅费100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云南**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车票,被告袁**、阳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被告袁**、阳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袁**提出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包车费收条、餐饮费收据,来源不清,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提交的保险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原告方及被告阳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袁**提交的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阳光**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电子回单及本院出示的领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唐**、杨**、唐**、陈**乘坐被告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浙江省务工,2014年2月20日8时30分许,该车在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豫××××/豫××××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制动时避让不及,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袁**及云××××号车的车上人员唐**、唐**、陈**、杨**、程某某、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2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唐**、陈**、杨**被送到湖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唐**的伤情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股骨头骨折;(3)左桡骨中段骨折;(4)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5)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7)右髋臼后柱撕脱性骨折。唐**的伤情为:(1)左侧髋臼后缘骨折;(2)左膝髌骨折;(3)右侧第7肋骨折;(4)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5)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的伤情为:(1)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2)左上颌窦内、后壁骨折;(3)左侧上颌窦、筛窦积血;(4)左眼球挫伤;(5)脑震荡;(6)多处软组织挫伤。杨**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四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住院伙食已由被告袁**承担。2014年7月,四原告自行委托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唐**、唐**、陈**支付了鉴定费各1300元,杨**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袁**申请对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唐**、唐**、陈**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并向本院预交鉴定费及车旅费10000元,2015年2月25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唐**的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及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至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为九级伤残,右胸第5、6、7、8肋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桡骨中段骨折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陈**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杨**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四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900元。被告袁**驾驶的云××××号车已向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6座,每座限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阳光财**支公司进行了理赔,于2014年5月16日已赔付袁**91860.67元,其中唐**、唐**的医疗费各10000元,杨**的医疗费8906.46元,陈**的医疗费7869.72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在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制动时避让不及,造成的追尾事故,致原告唐**、杨**、唐**、陈**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四原告的户籍在事故发生前已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宽城镇户籍准入条件的政策“农转城”,但四原告仍居住在农村,其居住地和生活消费水平并未发生改变,相关赔偿费用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提出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四原告的诉求及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四原告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3882.80元,其中:1、唐**的合理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4564元(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200元(80元×90天)、车旅费800元,合计为41564元;2、杨**的合理赔偿费用为误工费1360元(80元×17天)、车旅费800元,合计2160元;3、唐**的合理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9476.80元(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20年×24%)、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000元(80元×100天)、车旅费800元,合计为50276.80元;4、陈**的合理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2282元(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80元×60天)、车旅费800元,合计为19882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四原告未能提供陈某某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四原告在本案中已放弃要求陈某某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保险公司对四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四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和袁**承担。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受伤的车上人员为七人,陈某某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受伤人员每人1714.30元(即12000元÷7),扣除该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后,被告袁**还应赔偿原告唐**39849.70元、赔偿杨**445.70元、赔偿唐**48562.50元、赔偿陈**18167.70元。由于袁**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了车人上员责任保险(乘客),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虽进行了理赔,但在责任限额内还应赔付杨**445.70元,赔付陈**2130.28元,剩余部分再由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袁**还应赔偿唐**39849.70元、赔偿唐**48562.50元、赔偿陈**1603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司永康支公司在车人上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经济损失人民币445.70元,赔付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28元。

二、由被告袁**赔偿原告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39849.70元,赔偿原告唐*宽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48562.50元,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16037.42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人民币19110元,?由原告唐**、杨**共同承担2610元,由原告唐**、陈**共同承担2000元,由被告袁**交纳14500元,扣除其已预交的鉴定费10000元后,还应交纳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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