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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桂*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诉被告桂*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及委托代理人解道香、被告桂*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大学期间就已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都有结婚的意愿,于是原告大学毕业后就报考公务员来到罗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在罗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儿子桂*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作为丈夫的责任感及对家庭的义务感,双方多次产生吵闹后原告于2015年6月份从家里搬出来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没有必要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桂*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桂*乙满十八岁为止;3、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离婚存在争议。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解*及桂*乙的户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儿子桂*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其抗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在罗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22日生育长子桂*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桂*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于婚后生育了长子桂*乙。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多沟通,双方都应为家庭、孩子多考虑,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解*与被告桂*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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