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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机**限公司诉马龙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机**限公司诉被告马龙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乙炔瓶、氧气瓶、氩气瓶、二氧化碳、胶圈,总货款为688800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36800元,现被告尚欠352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2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仅有被告财务部门印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和口头约定履行足额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履行开具增值税17%完税发票,应扣货款总额688800元×17%=117096元税款。对原告起诉的货款352000元被告无异议,利息部分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购销合同》2份、收条1份、证明1份、对账单1份,欲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情况及被告欠货款35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均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或有效签章。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16号、20131219号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30%安排发货;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后全额一次性付清。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付款236800元(货款总价的30%),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乙炔瓶1000支、氧气瓶270支、二氧化碳瓶200支、氩气瓶300支,供货货款共计6888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352000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对上述供货及欠款情况进行确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事实,其以原告未按约足额交付标的物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应从货款中抵扣税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付款后,可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鉴于双方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确实对原告资金形成占用,故本院酌情以利息损失为限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起止日期以双方对账日2015年1月29日次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龙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2000元;

二、被告马龙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限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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