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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麻努诉曹芹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老大、张*、张*、第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曹**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职权追加其子张*、张*作为共同被告,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代理人尹**、被告张老大、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声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称变卖车辆线路牌后本息一次性归还,但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88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的月2﹪利率,从2014年4月9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曹**(原诉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只是和王**有经济往来,待与王**之间的账结清后才能确定还款。

被告张老大辩称,不清楚这件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张*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王**辩称,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是曹**签的,借款是经王**交付给曹**。当时曹**让王**帮忙借款,王**才向原告借的款,并作证明人。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向原告借款88800元及利息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老大是否应当承担偿付责任?

2、被告张*、张*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

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老大之妻曹**向原告借款88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老大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清楚。第三人王**予以认可。

被告张老大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曹**于2015年9月1日去世的事实。

2、张老大与曹**的离婚证2份,欲证明张老大与曹**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张老大提供的证据1、2组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供1组证据:

1、录音1份,欲证明曹**向原告借的钱是曹**和张老大一起使用及曹**让第三人帮借款,不想让张老大知道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老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录音内容是在王**的诱导下做出来的。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陇川县公安局章凤边防派出所调取曹**生前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1份,主要证实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曹**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被告张老大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张*、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有曹**的签名、按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老大提供的证据1、2组,原告孙**及第三人王**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提供的录音,陈述了孙**、王**与曹**协商偿还借款的情况,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组,原告孙**、被告张老大及第三人王**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9日,曹**向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元整,(88800.00元)到2014年4月8日还清给孙**。曹**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按印,王**在证明人栏签字。经查实,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16个月为28800.00元。

诉讼过程中,曹**于2015年9月1日死亡,本院依职权追加其子张*、张*参加诉讼。曹**与张老大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曹**向原告借款88800元及利息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老大是否应当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提交了曹**亲笔签名和按指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借款期间(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发生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16个月为2880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对超出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该部分的利息调整为19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以7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8月10日。

曹**关于“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该款项系第三人王**的债务转让,且在债务转让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曹**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曹**与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对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张老大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购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该债务产生于曹**与张老大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老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曹**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曹**借原告的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曹**已过世,张老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张*、张*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张*、张*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张*、张*作为曹**的继承人应在曹**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在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老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19200.00元。合计79200.00元。并以7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张*在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00元,由被告张老大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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