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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状、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贞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章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以36,000.00元人民币转让黄*在富宁县新华镇安定村胡**、胡**、胡**“玉社”(地名)地(那平加油站对面)建盖的养殖场及相关配套设备,土地租用费每年为3,800.00元人民币,原告转让该养殖场后由原告自行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5月26日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养殖场分让合同》,将养殖场的猪圈及配套设备和租用土地各分一半管理使用,原告所支付的养殖场转让费及每年土地租用费各承担一半,因转让费及2013年土地租金共计39,800.00元原告已支付,为此,被告应支付19,9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5,0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尚欠14,900.00元人民币,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12月份付清。2014年6月28日被告将双方共有自己所分配使用的猪圈中间隔栏和两格猪圈盖石棉瓦、领条、八字木、过道铁门、人工房门等拆除,又将场内共有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拿回家拒不退还。被告尚欠原告养殖场转让费及2013年租地费14,900.00元,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养殖场转让费及土地租用费14,9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5,000.00元人民币,共计19,9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支付损坏共同转让的猪圈修复费5,000.00元人民币。3、判决被告将其独自占有双方共有的电焊机一台及切割机一台退回场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香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违约”为由,起诉答辩人支付14,900.00元养殖场转让费、租地费及5,0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5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养殖场分让合同》当天,答辩人就支付了5,000.00元的转让费,后答辩人也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相反,被答辩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擅自将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共有的养殖场,除了猪圈面积以外的全部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甘立友使用。后被答辩人在未经过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有的养殖场面积里的200多株蕉桃树砍出,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影响扰乱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为此,2014年4月7日经被答辩人两个弟弟的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猪圈一年,时间到2014年6月7日止,猪圈租赁一年的租金为4,500.00元,养殖场转让费36,000.00元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而36,000.00元的利息由答辩人承担500.00元,由被答辩人承担580.00元。因双方2013年5月6日签订《养殖场分让合同》答辩人就支付了5,000.00元,经双方结算,答辩人再补给被答辩人88.00元就可以了,且88.00元已经当场支付完毕。双方签订的《养殖场分让合同》于2014年4月7日就已经解除,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答辩人按照《养殖场分让合同》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18,000.00元的违约金,以及擅自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甘立友,擅自看出蕉桃树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每株价值50.00元,200多株价值合计10,000.00元),因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经营,造成40,000.00元亏损的严重后果,对此答辩人保留自己的诉权。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000.00元猪圈修复费,归还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租地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黄*租用富宁县新华镇安定村胡**、胡**、胡**“玉社”地建盖养殖场,租期从2010年11月起6年,租金年3,800.00元。

2号证据种养殖场转让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36,000.00元人民币转让黄*该养殖场及相关配套设备。土地租用费在期限内每年3,80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自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

3号证据养殖场分让合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经协商达成《养殖场分让合同》,将养殖场的猪圈及配套设备和租用土地各分一半管理使用,原告所支付的养殖场转让费及每年土地租用费各承担一半;2、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19,900.00元人民币养殖场转让费及2013年土地租用费给原告;3、合同约定违约的承担36,000.00元违约金。

4号证据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场地转让费及2013年土地租用费14,900.00元,被告约定于2013年12月份付清。

5号证据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拆除猪圈中间隔栏和两格猪圈顶盖石棉瓦、领条、八字木、过道、铁门、人工房门等现场状况。

被告许**对原告提交的1-2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当时签定这份合同时约定全部是一分为二的来管理,该份合同现在已经解除。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跟3号证据一致,欠条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对5号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待证事实的内容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收据,用以证明:在2013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养殖场分让合同》当天,被告就将5,000.00元的转让费(被答辩人写的收据是分让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2号证据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14年4月7日我们双方就已经解除《养殖场分让合同》。也就是在2014年4月7日在原告的两个弟弟出面调解,并由原告弟弟王**书写下,双方达成一份《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只是跟原告租赁猪圈一年,时间到2014年6月7日止;被告租赁猪圈一年的租金为每年4,500.00元;养殖场转让费36,00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而36,000.00元本金的利息1,08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0元,原告承担580.00元。由于在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养殖场分让合同》当天,被告就将5,000.00元的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所以经双方结算,被告再补88.00元钱给原告就可以了,当时被告就将88.00元钱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号证据收条,用以证明:2014年4月7日当天,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按约定将88.00元钱补给原告,原告写下一份《收据》给被告作为凭据,双方已经解除《养殖场分让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份证据程序不合法,双方没有签字按手印,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3号证据收条来源没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本案原告收到被告的电费差价款。

被告申请证人许**、甘立友出庭为其作证,许**证实的主要内容有:刚开始猪圈里面未养有猪,2014年5月10日其跟被告买两头猪回家养,见另外一个猪圈里面也养一头猪,经询问被告,被告说是原告王**拿来放在被告的猪圈里面养的。甘立友证实的主要内容有:其本人与原告协商以2,500.00元的租金向原告转租了种养殖场的部分地来用于种菜,转租时蕉桃树存在,现在有部分已被砍丢。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许**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有一部分客观,有一部分不客观真实。原告拿猪来被告猪圈养是事实,是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才拿去放在那养的。对证人甘立友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说焦桃树被砍不是事实,其它都是事实。

被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都是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租地协议、2号证据种养殖场转让合同能够证明2010年10月8日黄*租用富宁县新华镇安定村胡**、胡**、胡**“玉社”地建盖养殖场,租期从2010年11月起6年,租金3800元/年。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以36,000.00元人民币转让黄*该养殖场及相关配套设备,土地租金及租地年限沿用黄*与胡**、胡**、胡**所签订的“租地协议”,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胡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养殖场分让合同”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欠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被告虽否认但又拒绝做笔迹和指纹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猪厩被毁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收据”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5,000.00元的分让费,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民事调解书”系打印稿件,无任何人签名捺印,其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观点,故被告用以证明“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按约定补给原告88.00元,双方已经解除《养殖场分让合同》”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许**、甘立友的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黄*与胡会、胡**、胡**签订《租地协议》,由黄*租用胡会的“玉社”(地名)地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土地租金3800元/年,租期6年。《租地协议》签订后,黄*在该地上建盖了养殖圈舍一栋,工人管理房二间及相关配套设施,并在剩余空地内种植200多棵嫁接的蕉桃树。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黄*签订《种养殖场转让合同》,原告以36,000.00元人民币受让黄*的养殖场及相关配套设施,土地租金为每年3,800.00元人民币,土地租用期限为上述《租地协议》剩余的期限,该土地租金在原告转让该养殖场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胡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养殖场转让费36,000.00元及2013年1月至12月的土地租金3,800.00元共计39,800.0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场分让合同》,将养殖场的猪圈及配套设施和其余的租用土地各分一半管理使用,原告已支付的养殖场转让费及每年土地租用费各承担一半,《养殖场分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分担费用,其余14,9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12月份付清,该14,900.0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2014年4月,原被告因各自用电量不能算清,电费交纳出现争议,双方引发纠纷,2014年4月中旬,被告将《养殖场分让合同》中所约定分配给其使用的猪圈中间隔栏和两格猪圈原来所盖石棉瓦、领条、八字木、过道铁门、人工房门等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既欠原告养殖场转让费及2013年租地费14,900.00元未支付,又将其使用的猪圈拆坏,因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养殖场分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合法自愿基础之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养殖场分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一半的圈舍给被告经营管理使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已履行了5,000.00元,但尚欠的14,9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圈修复费5,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修复猪圈需要的具体费用数额的有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5月26日的“欠条”不是其签名捺印,但其又拒绝对该“欠条”真伪进行技术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因签订合同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章种养殖场分担费用14,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0元,减半收取211.50元由原告王**承担85.00元。被告许**承担12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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