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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朗*、代理检察员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与辩护人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陈**(另处)携带毒品,途经芒市三台山320国道新老公路交汇处时,被陇川**防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陈**背着的竹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坨,净重2100克。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时,被告人杨**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被告人杨**所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3、杨**主观上不知道所运输毒品的数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陈**(另处)携带毒品途经芒市三台山320国道新老公路交汇处时被陇川**防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背着的竹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块,净重210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9日,陇川**防大队根据情报引导得知,有一男一女驾驶车牌号为云NR36XX的摩托车从芒市芒海镇运输毒品到芒市,遂到芒市三台山320国道与芒*大道交汇点设伏。当日16时许,民警发现车牌号为云NR36XX的摩托车向设伏点驶来,遂将该车拦下,并对车上的一男一女进行检查。经盘问,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叫杨**,坐在摩托车上的女子叫李*(后经查明即本案的涉案人员陈**)。经检查,民警发现陈**背着的竹筐底部有夹层,随即用刀划开,发现里面藏着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14块,并从陈**身上查获手机两部,从杨**身上查获手机一部。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信息。

3、物证照片和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摩托车、手机等物品的照片及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的照片,被告人杨**对上述物证进行了指认。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摩托车、手机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5、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证实查获的14块毒品可疑物经分二秤称量,第一秤净重1602克,第二秤净重498克,共计净重2100克,并从中随机提取1克用于检验鉴定。

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送检检材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8.33%,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杨**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8、车辆信息表。证实车牌号为云NR36XX的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杨**。

9、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系德宏州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通过技术侦查通报的案件,无特情参与破案;(2)芒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刘某某出具说明,称不认识被告人杨**,杨**未向其提供过任何情报信息,杨**在案发前也未和其报告过任何情况。

10、涉案人员陈**的供述。

2014年5月8日18时许,我去缅甸勐古街上买菜,在芒姐大桥遇到一个缅甸女人,她说要我家用摩托车帮她送点东西去芒市,给我2000元的辛苦费。我答应了。她说让我第二天早上去取东西。5月9日早上,我到了芒姐大桥见到那个女的,她给了我一个竹筐,竹筐里面还放着些菜,她让我把这个竹筐送到芒市后打电话给她,她还拿了一部手机给我,说里面有她的电话,她叫人来取。我背着这个竹筐回到家,告诉我老*有人给2000元钱,把这个筐送到芒市。我老*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出来。当天16时许,在芒市三台山新老*路交接处就被武警拦下来,武警就从我背着的这个竹筐底查获了用黄色胶纸包装的毒品。

11、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9日早上,我媳妇陈**和我说勐*那边有人找人帮送“货”,给人民币2000元,我说可以的,我媳妇就出去了。大约10点钟我媳妇就背着一个竹筐回来了,竹筐里面还放着些菜。之后我就用摩托车带着我媳妇往芒市出发。当天下午约16时许,我们在三台山新老公路交接处就被武警拦了下来,武警从我媳妇陈**背着的竹筐的底部查出了用黄色胶纸包装的毒品。

杨**辩解其打算把运输的毒品交给芒**大队的民警刘某某。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辩护人尹**对抓获经过、陈**的供述及刘某某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称抓获经过中的“根据情报引导”不能排除本案有特情存在的可能;陈**的供述只是公安机关对第一次供述的简单复制;刘某某的情况说明不属实。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材料,证明本案系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破获,并无特情参与,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本案有特情存在的可能性”无事实依据;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中辩解其打算把所运输的毒品交给芒市边防对大的民警刘某某,但在庭审中其承认其只是有想把毒品交给刘某某的想法,刘某某证明杨**在案发前并未向其报告过任何情况,显然,杨**所作的辩解不成立;陈**的供述与杨**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在讯问陈**时已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综上,杨**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本案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系受到陈**的邀约实施了帮助陈**运输毒品的行为,与陈**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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