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陇川县**责任公司诉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陇川县**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川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收购大量木碳,被告到原告经营部洽谈供应木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木碳1000吨以上,单价每吨1520元,原告预付给被告木碳款200000元,此预付款从每次结算中分批扣回。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只供了部份木碳,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供货无果,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9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40000元,2013年3月30日退还5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限退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写下一份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因原告多次找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有意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9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74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是合法的债权人。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吴**的身份情况。

3、购销合同、支票存根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了木炭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4、欠条、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0000元款项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

被告杨**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四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木碳1000吨以上,单价每吨1520元,原告预付给被告木碳款200000元,预付款从每次结算中分批扣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3日预付被告木碳款20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只供了部份木碳,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9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40000元,2013年3月30日退还50000元。被告未按期限退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写下一份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现原告以多次找不到被告,被告有意逃避债务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木碳款9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木碳款9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签名、按手印的欠条和借条予以证实。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之前未履行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退还9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的义务,而后又下落不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支付90000元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7459元。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供给原告木碳1000吨以上,而被告供给原告木碳52吨后便不再供给原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在占用原告的预付款,被告理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适宜,且计算方法正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陇川县**责任公司木碳款90000元,支付利息27459元,合计11745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