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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何万里,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研究生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宇佳,云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陈*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冯**、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的姐姐何*甲、何*乙二人在师宗县城新街子悦达楼因财产纠纷发生撕扯,后被告人何**及其哥哥何*丙接到消息后赶赴现场。何*甲以其被打为由电话联系其女儿及女婿陈**、陈**。随后陈**、陈**以及正在一同吃饭的朋友曾某某、陈**、徐某某、钱*等人驾车相继赶赴现场。师宗县公安局在接到何*乙丈夫冯某某报警后也到达现场。后双方人员发生争吵,陈**、陈**持软警棍打砸车辆从而引发矛盾升级,民警收缴软警棍后,陈**等人围住何*丙进行殴打。在出警民警正在制止殴打何*丙人员时,被告人何**手持长刀砍伤被害人陈**、曾某某,民警见状立即制止并收缴何**持有的刀具。随后陈**持钢管击打被告人何**背部,被告人何**夺过钢管击打陈**头部致其倒地,民警再次上前收缴钢管并控制住被告人何**。经曲靖珠江**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陈**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何*丙及朱**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万里持刀对被害人曾某某、陈**分别砍数刀,致使曾某某重伤,陈**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万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万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傍晚,我与陈*乙等朋友在饭店吃饭,饭后得知陈*乙的岳母在师宗县城悦达楼被人殴打。作为朋友我便欲跟着去看看,因我所乘坐车辆在途中加油而并未与陈*乙等人一起到达悦达楼,在我刚到悦达楼还未来得及了解事情原委时,便被被告人何万里用刀将头部砍伤。我被砍伤后即送到离事发地点较近的师宗县现代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当夜转到云南**总队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6555.04元。2015年8月20日我因病情需要再次住进云南**总队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5616.29元。2015年6月26日,经曲靖**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综上所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万里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何万里赔偿医疗费65234.75元、误工费81363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费、专家会诊费共计1300元、后期治疗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30493.75元。针对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称:2015年3月25日傍晚,我与陈*乙等朋友在饭店吃饭,饭后得知陈*乙的岳母在师宗县城悦达楼被人殴打。作为朋友我便欲跟着去看看,因我所乘坐车辆在途中加油而并未与陈*乙等人一起到达悦达楼,在我刚到悦达楼还未来得及了解事情原委时,便被被告人何万里用刀将头部砍伤。我被砍伤后即送到离事发地点较近的师宗县现代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到曲靖市**师宗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8482.66元。2015年5月7日,经曲靖**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综上所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何万里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何万里赔偿医疗费8482.66元、误工费6286.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94667.26元。针对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万里辩称:我是我三姐打电话说她被打,才去到现场去看看的,我没有跟他们发生争吵,也没有先动手,是陈*乙他们一边的人先砸车,并动手打我,打了我之后又打我妈跟我哥哥,我才还手的,我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冯**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其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轻30%进行处罚;3、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应对其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轻20%进行处罚;4、被告人何**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对其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轻30%进行处罚;5、被告人何**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何**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魏**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案发时不法侵害确实发生,且情况危急,被告人何**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何**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所引起,被告人何**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何**及其家属愿意对本案受害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的姐姐何*甲、何*乙二人在师宗县城新街子悦达楼因财产纠纷发生撕扯,后被告人何**及其哥哥何*丙接到消息后到达现场。何*甲以其被打为由电话联系其女儿及女婿陈**、陈**。随后陈**、陈**以及正在一同吃饭的朋友曾某某、陈**、徐某某、钱*等人驾车相继到达现场。师宗县公安局在接到何*乙丈夫冯某某报警后也到达现场。后双方人员发生争吵,陈**、陈**持软警棍打砸车辆从而引发矛盾升级,民警收缴软警棍后,陈**等人围住何*丙进行殴打。在出警民警正在制止殴打何*丙人员时,被告人何**手持长刀砍伤被害人陈**、曾某某,民警见状立即制止并收缴何**持有的刀具。随后陈**持钢管击打被告人何**背部,被告人何**夺过钢管击打陈**头部致其倒地,民警再次上前收缴钢管并控制住被告人何**。经曲靖珠江**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陈**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何*丙及朱**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34.75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费、专家会诊费共计1300元、后期治疗费25500元,共计人民币11073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82.6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5782.66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万里亦作了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辩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害人曾某某、陈*甲在案发当时正在对被告人何**及其家人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何**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何**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要求被告人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费、专家会诊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主张,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其余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要求被告人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其余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万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由被告人何万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3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何万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82.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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