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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麻永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重写了借条给原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还清,被告自愿支付四年的利息10000元并写入欠条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麻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定**出所的被告麻某某户口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欠款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60000元及被告自愿支付四年的利息一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重写了借条给原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还清,被告自愿支付四年的利息10000元并写入欠条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5月起被告麻某某支付了原告19200元,2013年2月起又支付了原告24000元,共计432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已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却没有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显属无理。原告主张被告麻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欠款条载明借款是无利息,且因双方约定借款四年的借款利息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余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已约定借款是无利息,原告对其余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借款后从2012年5月起被告麻某某支付了原告19200元,2013年2月起又支付了原告24000元,共计43200元应予充抵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应为70000元,扣除被告麻某某已支付的43200元,实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麻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的借款本息26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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