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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市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徐**在“渝昆”高速公路“昭通北”搭乘姚某某驾驶的云FJ4476“吉利”轿车准备到水富,途经“渝昆”高速公路云南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对该车进行检查,徐**趁机逃跑,后民警在徐**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7106.2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虽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辩解是帮他人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受雇运输毒品,属从犯。涉案毒品含量低,请求对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徐**在“渝昆”高速公路“昭通北”搭乘姚某某驾驶的云FJ4476“吉利”轿车前往水富,途经“渝昆”高速云南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对该车进行检查,在徐**携带的黑色“NANXIANG”行李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三坨,徐**趁机逃跑。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徐**抓获归案。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106.2克,平均含量为16.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民警抓获的聚赌人员徐**系网上逃犯,后将徐**移送昭通市公安局。

2、证人证言

候某某证实,2012年5月3日,我在“渝昆”高速公路水果批发市场和另一名男子乘坐云FJ4476“吉利”轿车前往水富,到水富后公安民警检查车上的黑色行李箱,同自己乘车的男子说是他的,并趁民警检查时跑了,行李箱内的毒品可疑物有十三坨。

姚某某、罗某某均证实,2012年5月3日,两人从玉溪到昭通准备回四川老家,在昭通路上有人搭车去水富,其中一个男的拖着黑色行李箱,另一个男的手里拿着背包,行李箱放在后尾箱里。公安机关在水富查车时提黑色行李箱上车的男子跑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姚某某、罗某某辨认出在昭通搭车的两名男子是候某某和徐**,其中徐**招手拦车并提着一个黑色行李箱上车,到水富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时跑了的男子是徐**。候某某辨认出徐**系在昭通公路边上与其一同上车的男子,黑色旅行箱是徐**提上车的。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中明处扣押了“Dolkton”棕色挎包一个,照片四张、香烟三包、病历一本、纸盒、牙刷、刮胡刀、手机两部。从候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13坨及毒品包装物、“NANXIANG”黑色旅行箱一个、灰色T恤一件。

5、毒品称量提取、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当着候某某的面对扣押的十三坨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7106.2克。当着候某某的面提取红色可疑物52颗,绿色可疑物26颗和毒品包装物备检。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将毒品可疑物称量和鉴定意见告知了徐**。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候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6.6%。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指认了“渝昆”高速公路云南收费站往水富方向约50米转弯处的横江河边系其逃跑的地点;“渝昆”高速公路“昭通北”系其和候某某从昆明到昭通转乘云FJ4476轿车地点。候某某指认了云FJ4476“吉利”轿车后备厢系放毒品可疑物位置;装毒品的平拉式旅行包和“Dolrton”字样挎包是跑了的那个人的;“渝昆”高速公路“昭通北”系其乘坐云FJ4476轿车地点。姚某某、罗某某分别指认了“NANXIANG”字样手拉式旅行包里有毒品可疑物十三坨;“渝昆”高速公路“昭通北”处系徐**把装有毒品可疑物箱子放在车辆后备箱里地点。

8、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处扣押的“Dolkton”棕色挎包内牙刷、刮胡刀检出了与徐**相同的DNA遗传基因。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10、庭审中,对当庭出示的毒品照片、手拉式旅行箱、皮包,经被告人徐**辨认、确认,照片上的毒品系其运输毒品,手拉式旅行箱系装毒品箱子,棕色皮包系装自己日常用品的包,手机系其使用手机。

11、被告人徐**供述了其从昆明运输毒品到水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且被告人徐**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属累犯,应从重严惩。鉴于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不能排除其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虽徐**罪行严重,但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但应对其限制减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中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徐**限制减刑。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06.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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