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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1997年10月7日生育男孩李*甲。我们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我们已经于2007年农历七月分居生活至今。我们所生男孩李*甲虽已满18岁,但还在镇**验中学读高二,还需要抚养。故诉求人民法院将我们所生男孩判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户口薄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出示依职权对被告之母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我是李某某的母亲,我记不清楚李某某与王某某具体是什么时间结婚的,他们生育一个男孩,他们没有办结婚证。他们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已经有四、五年了。

原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举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余某某调查的笔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1997年10月7日生育男孩李*甲,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双方所生男孩李*甲系镇雄县实验中学高二学生。2015年8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再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双方所生男孩李*甲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李*甲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所生男孩李*甲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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