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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携带毒品,持当日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检口被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48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以陈**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其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悔罪且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陈**从轻、减轻处罚,并提出对陈**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25日藏带毒品,持当日K114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西昌。当日7时10分,公安人员在该站进站口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48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姚*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25日7时10分持当日K114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公安人员在该站进站口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4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陈**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48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陈**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

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的供述,陈**供述了其为获取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帮一彝族“老板”将毒品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从南伞运往西昌,其在昆明火车站转乘旅客列车前往西昌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工作情况”证实了经公安人员多次拨打,被告人陈**供述的交毒品给他的陌生男子的两个电话号码,始终处于停机状态的事实。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248克从昆明运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陈**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因仅有陈**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陈**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以予严惩,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四十八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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