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云南省**民法院依法报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大街村308号附近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驾乘的电动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89.1克。后民警在王**居住的官渡区小板桥大街村308号附3号204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172.7克,毒品粗制吗啡净重12018.8克,毒资人民币5557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经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线索来源说明、抓获及现场盘问笔录、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物证照片、毒品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用电动车携带毒品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从其房间内查获大量毒品和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受人安排系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注意上述情节并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刑三初字第560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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