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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西山区**坡办事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在108国道下侧一片约15亩(实量实算,以实量草图计算计价,见草图面积)。租用时间暂定50年。即从1998年元月1日至二零四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延长时间例外等内容。原告承租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盖了鱼塘、房屋、停车场等。2000年7月10日原告与陡坡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陡坡村,乙方为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陡坡村、西山区沙朗白族乡人民政府、西山区沙朗白族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乡法律服务所、西山区**坡办事处加盖了公章。2000年3月16日、7月1日,原告就承租的土地与办事处等部门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会议纪要。2010年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转让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水帘洞附近地块经营权37年零11个月转让给乙方,甲方将从陡坡村村民小组租赁的位于陡坡办事处水帘洞正下方地块转租给乙方(前从108国道以内,后至去观音洞路下,上至去观音洞路口,下至西游洞沟边及西游村饭店),具体见附图。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总价格为1550000元,付款方式:分为两次付清,第一次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800000元,第二次750000元,时间不定,也就是说(半年、一年、二年、三年等等,不超过五年),从2010年2月10日起,到2015年2月10日以内。什么时间付清,按当天银行利息计算,连本带息一次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签字捺了手印。2010年2月8日,被告接手了原告移交的场地、房屋。此后该地块上3栋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于2010年6月被拆除。被告在原地上修建停车场。2010年2月1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转让费80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50000元。原告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5976.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转让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即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支付了转让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二次750000元,时间不定,也就是说(半年、一年、二年、三年等等,不超过五年),从2010年2月10日起,到2015年2月10日以内。什么时间付清,按当天银行利息计算,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被告在2014年3月9日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55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200000元的银行利息,支付原告2010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5500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付款当日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行2014年3月9日当天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姜**2010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人民币5500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行2015年2月10日当天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转让租赁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只是表述为“什么时候付清,按当天银行利息计算,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起息日,更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且无法律依据。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部分的约定应依法确认约定不明确,从而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当天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且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根据财务人员的核算,按照一审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最后计算得出的结果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三、合同交易目的没有实现。双方合同所述的土地上的构建物因属于违章建筑已经被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有义务减少租金(当庭更改为转让费),减少上诉人的损失,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忽略这一重要事实。四、假如要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也是严重错误的,与现行算法出入较大。以双方合同的表述,利息确定是以还款之日起确定,即以2014年3月9日、2015年2月10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而被上诉人严重曲解本条含义,本属约定不明的合同条款却分段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以此作出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认为转让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本身不明确,但是上诉人口头答应是按照贷款利息支付的,我方一审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审对于该点的审理是正确的。一审按照分段的计算方法,最终的确定依据是合同约定,计算下来总额是216849.44元,并没有超过我方的诉请。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交易目的没有实现,本案针对的是转让合同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只是转让方,不是出租方,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法院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我方主张分段计算,按我方的计算方法算出来要更高,所以一审的判决没有超出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应当向姜**支付银行利息,以及银行利息的计付标准是什么?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转让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捌拾万元整(8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柒拾伍万元整(75万元人民币),时间不定,也就是说(半年、一年、二年、三年等等,不超过五年),从2010年2月10日起,到2015年2月10日以内。什么时间付清,按当天银行利息计算,连本带息一次付清。”杨**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80万元以后,又于2014年3月9日支付了20万元,再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550000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杨**应当向姜**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付款项的银行利息,姜**明确该银行利息即系法定孳息,一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法定孳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杨**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方式处理本案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超出了姜**主张的金额,本院认为,由于一审判决主文表述存在不严谨的地方,本院对此将按照姜**一审的诉请进行限额。对于杨**主张减少租金或转让费的问题,由于杨**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主文表述不够严谨,本院对原判结果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行2014年3月9日当天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姜**2010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人民币5500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行2015年2月10日当天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利息(按照中**银行2014年3月9日当天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支付原告姜**2010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人民币550000元的银行利息(按照中**银行2015年2月10日当天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以上利息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225976.6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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