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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世军、方*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余世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余世军、方*携带毒品欲乘坐MU2498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武汉,在西双版纳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余世军所穿拖鞋底部夹层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88.3克,方*所穿拖鞋底部夹层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26.3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世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方*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14**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世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不知鞋子内藏有毒品、认罪态度好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余世军和原审被告人方*分别穿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8.3克、326.3克的拖鞋欲乘坐MU2498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武汉,在西双版纳机场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深宝法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世军、方磊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盘问记录,证实被告人方*、余世军携带毒品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

3.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毒品物证及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余世军穿的拖鞋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88**;从被告人方*穿的拖鞋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26.3克,并从二人身上查获机票、手机。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拖鞋、手机及银行卡已被依法扣押。

5.登机牌,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余世军、方磊欲乘坐MU2498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武汉。

6.被告人余世军、方*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世军和原审被告人方*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应各自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余世军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和不知鞋子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余世军认罪态度好及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余世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处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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